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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亚男、孟**等与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微山县两城镇南薄**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盛亚男、孟**、孟**与被申请人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微山县两城镇南薄**委员会、微山县两**民委员会、微山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令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微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盛亚男、孟**、孟**于2014年5月15日向济宁**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再审。济**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济民申字第148号民事裁定,指令微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盛亚男、孟**、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请人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微山县两城镇南薄**委员会、微山县两**民委员会、微山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盛亚男、孟**、孟**再审请求:1、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主张;3、请求法院判决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两城镇政府辩称,1、两城镇政府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申请人再审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证据伪造”观点没有法定的证据支持。申请人所主张的诉请因与被申请人镇政府及三村委会未建立合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微山县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驳回申请人对两城镇人民政府的请求。

被申请人微山县两城镇南薄**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微山县两城镇南薄**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微山县两城镇南薄**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济宁**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系原告杨**诉刘**、孟**、孟**、盛**、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确认刘**、孟**、孟**、盛**在微山县两城镇南薄社区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系合伙关系。本案申请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对以上事实由济宁**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再审申请人和案外人刘**四人共同承包了微山县两城镇南薄社区办公楼工程并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案外人杨**诉刘**、孟**、孟**、盛**、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宁**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确认刘**、孟**、孟**、盛**在微山县两城镇南薄社区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系合伙关系。本案申请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三申请再审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可依法主张权利。经微山县**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应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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