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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邹城市刚领房地**限公司、红阳**限公司邹城市刚领五金机电城工程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邹城市刚领房地**限公司(简称刚**司)、被告红阳**限公司邹城市刚领五金机电城工程项目部、被告红**限公司(简称红**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被告红**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宁**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济辖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红阳**限公司邹城市刚领五金机电城工程项目部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刚**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红**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批准审理期限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7月份,通过红阳**限公司邹城市刚领五金机电城工程项目部的安全员王**介绍,原告与被**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对其承建的刚领五金汽配城住宅楼10、11、12、14、15号楼内墙腻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10、11、12号楼干完结账时,被告刚**司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汇付原告115000元,余欠29000元为质保金,尔后的14、15号楼工程款一分未付,自2012年8月22日竣工后多次催要。刚**司负责人闵经理推托让找张**,或者张**书写欠条可以付款。找到张**要款没有,给书写了欠据。后再找到闵经理,其以张**走掉为由拒付,拖延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拖欠工程款数额明确,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红阳**限公司全面履行其邹城市刚领五金机电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59321.38元,被告邹城市刚领房地**限公司在被告红阳**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实现本案利益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上列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刚领房地**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刚**司承担相关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刚**司与原告无承包合同,其只与红**司有清算义务,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刚**司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劳务协议,并非工程承包合同,且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刚**司。根据该劳务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原告只是从事建筑业务劳务的人员,根据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26条规定,根据民商会议纪要第三条第六款,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向被告索要相关费用。本案中,黄**涉及雇佣关系,相对方应是张**,诉请的人工费实际是工资。根据相关规定,承担劳务报酬的是用人单位。因此,刚**司无义务支付相关款项。依据刚**司与红**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因此在涉案工程结算前,刚**司无义务向施工方支付费用。综上,刚**司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法律法规未规定刚**司有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红阳**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1、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应直接约束合同的签订方,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签订,项目部无特别授权,无权签订合同。且原告未审查其签订方的代理权限,草率签订合同,本身有过错,由于自己的过错签订合同,自己承担责任。2、合同中未有质保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10、11、12号楼的质保金在原告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并且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对其丧失胜诉权,其主张不应支持。3、邹城市刚领五金机电城虽有被告承包,张**,汪关寿内部承包了该工程,其对该项目自负盈亏,两人对具体的施工付款情况比较清楚,应追加两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被告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实际付款义务人应为实际的收款人,即建设单位刚**司。5、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红**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5日,被告邹*市刚领房地**限公司与被告红阳**限公司在刚**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21536427.00元,约定由被告红阳**限公司承建“邹*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Ⅲ标段)”,包括Z10#、Z11#、Z12#、Z13#、Z14#、Z15#住宅楼和Q5-1#、Q5-2#、Q5-3#、Q7-1#、Q7-2#、Q7-3#商业楼,工程地点为邹*市城前东路气象局西邻。被告红阳**限公司认可张**为其公司员工,同时认可其与张**是内部承包关系,张**自负盈亏。2011年10月29日,张**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住宅楼中的10#、11#、12#、14#、15#楼内的内墙腻子工程分项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平方米的价格人民币陆**。张**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红阳**限公司邹*市刚领五金机电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在协议上也进行了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2012年8月22日,张**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表一张,张**在上面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红阳**限公司邹*市刚领五金机电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载明“工程量明细表工程名称:邹*刚领国际五金汽配城红阳住宅楼我承包方黄**已完成住宅楼14号、15号内墙腻子大户型:每户216.97平方米24户u003d5207.28平方米小户型:每户213.65平方米48户u003d10255.2平方米阁楼:100平方米12户u003d1200平方米合计16662.48平方米总计16662.48平方米6元u003d99974.88元施工单位:张**(签名)红阳**限公司邹*市刚领五金机电城工程项目部(印章)”。2013年1月25日,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名纳印,载明“欠条今欠邹*刚领国际五金汽配城住宅楼14#、15#内墙腻子人工工资人民币:99974.88元,大写:玖万玖仟玖佰柒拾肆元捌角捌分整。欠款单位:上海市红阳**限公司负责人:张**(签名、手印)2013年1月25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同时查明,被告邹城市刚领房地**限公司分七次给付被告红阳**限公司18384019.14元,七次数额分别为:2000000元、2730824.65元、2825641.56元、1238229.31元、573220.15元、6645649.19元和2370454.28元。2013年5月8日,上海**管理局将红阳**限公司的名称登记为红阳**限公司。

再查明,2011年12月14日,张**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住宅楼中的10#、11#、12#、13#、14#、15#共六栋楼的楼梯间及架空层内墙两面腻子、两面乳胶漆工程分项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平方米的价格人民币壹拾伍元伍角。张**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红阳**限公司邹城市刚领五金机电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在协议上也进行了签字。2013年1月25日,韩**和原告共同向被告刚**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并在上面进行了签名纳印,载明“结清证明由韩**、黄**分包的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Z10#-Z15#楼(共六栋楼)架空层及楼梯间的内墙腻子及乳胶漆工程已全部完工,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全部结清。工程款结清后合同失效。凡与施工分包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劳务纠纷均由施工分包负责人韩**、黄**负责,与建设单位无关。特此证明签字:韩**(签名、手印)黄**(签名、手印)日期:2013年1月25日”。

庭审时,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分别为:质保金29000元,应付日2011年12月15日(银行利息);工程款99974.88元,应付日2012年8月22日验收,具体计算为:

(1)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6日共36个月,质保金29000元8%月息36个月u003d8352元。

(2)自2012年8月22日验收至今27.5个月,工程款99974.88元8%月息27.5个月u003d21994.5元。

以上合计:质保金29000元+工程款99974.88元+8352元+21994.5元u003d159321.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被告刚**司与被告红**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七张发票,张**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两份,张**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明细表、欠条,韩**和原告共同向被告刚**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刚**司与被告红**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Ⅲ标段)的承包人是被告红**司,发包人为被告刚**司。根据张**与原告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承包了上述三标段住宅楼中的10#、11#、12#、14#、15#楼内的内墙腻子工程,并且组织了施工。被告红**司认可张**为其公司员工,同时认可其与张**是内部承包关系。因此,张**作为公司员工,又是内部承包,其作出的行为均应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所在公司即被告红**司承担。所以,原告与张**签订了协议,又组织了施工,其请求被告红**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张**签订了协议,根据上面的论述可以认定原告是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签订的协议,原告应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已不是单纯意义上的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并且原告又实际组织了施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签订合同的中标价为21536427.00元,被告刚**司分七次给付了被告红**司18384019.14元,尚有3152407.86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刚**司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质保金29000元及利息8352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9974.88元,根据张**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明细表和欠条足以认定。原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此计算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3年1月25日,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被告红**司在张**出具欠条之日就应付款,即出具欠条之日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被告红**司应自张**出具欠条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根据张**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协议书,同韩**、原告共同向被告刚**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向对照,可以认定原告所诉工程款与结清证明中的工程款不是同一款项。综上,两被告的辩称均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红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工程款99974.88元。

二、被告红**限公司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上述工程款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三、被告邹城市刚领房地**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3152407.86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红阳**限公司负担2476(被告刚**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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