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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郭**签订建筑工程清工协议,承揽被告郭**承包的汶上东和园回迁楼外墙粉刷工程。合同约定外墙粉刷工程每平方10元。经测量结算,原告共计施工外墙7653.48平方米,被告据约应支付劳务费76530.48元。施工期间,被告累计支付36000元。目前尚欠劳务费4053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郭**以工程发包人、分包人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延迟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405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百**业将其开发的汶上县东和园社区回迁楼6#住宅楼承包给宏**司。2011年8月30日,宏**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郭**。宏**司与被告郭**签订了工程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宏**司将汶上县东和园社区回迁6#住宅楼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郭**,该建筑面积11437.54平方米,合同价款14720113.98元。2013年3月,被告郭**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的清工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0元。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施工面积7653.48平方米,劳务费76530.48元,被告郭**已支付66000元,尚欠10530元,被告技术员为原告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已支付的劳务费证明。宏**司已拨付被告郭**该工程工程款13807466.91元,剩余工程款842647.07元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宏**司与被告郭**约定2-5年付清。庭审中,原告程**撤回了对宏**司、百**业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工程量证明,证人证言,被告郭**收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将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程**,双方明确约定了报酬方式,原被告形成了合法的承包关系。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仍下欠原告劳务费105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拖欠的劳务费依法也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劳务费10530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程**负担550元,被告郭**负担268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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