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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济宁利**限公司、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建筑公司)、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崔**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公司申请追加田*为被告,本院决定追加后,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被告**公司承包了廿里铺押煤回迁5、6号楼工程,被告田*作为项目经理将内、外墙人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1月18日,经与田*结算,欠人工费179237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书,同意在工程款中支付原告。2015年2月13日,被告田*支付原告53000元,尚欠126237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2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辩称,1、廿里铺镇压煤工程5、6号楼的施工工程是由答辩人承建,但田*是项目负责人,至于田*是否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公司不知情。田*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数额,公司均不知情,故申请追加田*为被告;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对利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款结算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承建的5、6号楼内外墙工程量工程价款为459237元,已付28万元,尚欠179237元;2、被告利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签署的担保书一份;3、被告田*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程量明细清单不予认可,两份清单内容不完全一致,后来补上的内容与前一时期的字迹系同一人书写,且字迹流畅,差异较大,不能证明5、6号楼的实际工程款数额。清单中注明的是“周*”内、外抹灰的工程量,而不是原告,田*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能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担保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担保,翟恩明证明的是工程款经田*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回,不能显示工程款数额,诉争工程款是否支付、支付给谁均没有注明,故不能证明利**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田*本人书写。保证书没有注明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利民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利民建筑公司及被告田*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公司承包了廿里铺押煤回迁5、6号楼工程,被告田*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内、外墙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田*结算,工程总价款459237元,已付28万元,拖欠人工费179237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注明:“廿里铺压煤搬迁工程5、6#楼抹灰内外墙工程款在工程转款时经田*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回”。后被告田*给付原告53000元,尚欠126237元未付。2015年2月13日,被告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注明:“本人田*身份证号,所欠周*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包了廿里铺押煤回迁5、6号楼工程后将工程交与被告田*实际施工,被告田*又将5、6号楼内、外墙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田*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被告田*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尚欠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可以确认被告田*在2014年1月18日尚欠原告179237元,后被告田*付款5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偿还剩余工程款126237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欠款在工程转款时扣回,故应与被告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公司提出结算单、保证书中注明系欠“周*(健)”工程款,而非原告周*生,对此原告作出解释:周*系其曾用名。结合原告的解释,并依据谁持有凭证,谁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本案原告系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被告**公司提出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给付原告周**工程款126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413元、诉讼保全费1151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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