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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聚能电力工程**设部与邹城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城市聚能电力工程**设部(以下简称聚能电力)与被告邹**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聚能电力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冯**,被告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能电力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住宅小区供电配套工程建设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邹城市鑫源国际城建设工地配套设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3年11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719637.9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19637.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393元(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2774030.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1、本案工程涉及商品房等应当按照招投标进行,但是合同的签订没有按照所以合同无效。2、我方一直没有见到原告资质,即推断原告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3、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给我方验收合格报告,如果合格我方应当支付工程款,如果不合格,法院不能判令我方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邹城市聚能电力工程**设部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同时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变电工程设计及输、变、配电工程安装的资质。

2、邹城**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原、被告于2012年订立的关于鑫源国际城住宅小区供电配套工程建设合同书。证明1、原、被告就鑫源国际城住宅小区供电配套工程订立了书面的合同。2、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了合同价款为23834438.22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3、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在工程价款为结清前,原告有权拒绝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不予送电。

4、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将位于邹城市鑫源国际城六套商品房价值4382474元中的2942474元抵作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5、原告出资证明。证明原告与国网山东**电公司(原名邹城市供电公司)之间的关系。

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山东**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件。

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债务的事实。

7、关于鑫源国际城住宅小区供电配套工程验收凭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关于鑫源国际城住宅小区供电配套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在鑫源国际城的供电配套设施已经投入使用,在这期间被告对于工程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为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认可。

8、原告出具的关于鑫源国际城住宅小区供电配套工程款支付明细。截止到2014年1月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及抵债总计27142474元。参照合同价款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719637.97元。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没有证明是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7只能证据原告供电,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就是合格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原告证据1-6、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与案诉争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7被告不认可收到,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印证该律师函被告已收,不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住宅小区供电配套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邹城市鑫源国际城施工配套供电工程,与本案诉争有关的约定:供电设施配套费总额为31779250.96元,工程建设前甲方支付乙方700元,于2012年11月10日前甲方再支付费用700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9834438.22元,三次支付总额的75%,共计23834438.22元。小区实际建设与本合同第二条所述规划图不符的或规划变更的按照工程实际竣工图纸,双方重新核定建筑面积,计算供电配套设施费。该小区供电设施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前,双方重新建设供电设施配套总费用,甲方一次性结清未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4月10日经国网山东**电公司验收给被告开发的小区送电。

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前后被告付款31779250.96元,被告已付款27142474元,被告自购部分电缆桥架并安装双方认可的价格1917138.99元应从原告工程款扣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719637.97元。

原告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110千伏及以下送电工程设计;输、变、配电工程安装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不违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与实施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邹**电公司的验收审核证据已能证实该配电工程已验收且被告已正常使用年余。被告辩称诉争工程未经招标违反招标法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理由不当。因原告引用的招标法规定不是至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不当然使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其合同无效,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因原告经营未超出其营业执照审核的营业范围,该营业执照是发证机关对其资质审定后依法发放的,原告营业执照可以说明其具有资质。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邹城市聚能电力工程**设部工程款2719637.97元。

二、被告邹**股有限公司按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邹城市聚能电力工程**设部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损失。

上述一、二款,限被告邹**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2元,被告邹**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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