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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责任公司与南京联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联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3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行为系要约行为,而要约到达上诉人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审原告湖南有*责任公司依据上诉人南京联强*有限公司招标要求,如期进行了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审原告未中标后,上诉人没有按照投标文件规定退还保证金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为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湖南有*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该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故长沙*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南京联强*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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