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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井宽与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宽诉被告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雷*宽诉称,我于1988年到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多种经营办公室工作,直至1995年。当时约定劳务费为每年10000元,8年共计80000元,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一直未付,现要求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给付80000元。

被告辩称

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雷*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4月6日张明智“关于雷井宽到乡政府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雷井宽1988年到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多种经营办公室工作,工资待遇由新*委员会支付。

2、2004年3月18日张清林“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雷井宽工资每年8000元至10000元。

3、2004年3月,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雷井宽的工资由华家镇人民政府支付。

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就雷*由哪开支相矛盾,故此节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与雷*陈述工资数额不一致,故此节不予确认;对第一组证据证明1988年雷*在华家镇人民政府多种经营办公室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宽1988年到被告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多种经营办公室工作,多年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被告单位工作过,但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属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井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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