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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8月间,由武崇响作为包工头负责承建刘**房屋一处,在建房上楼板时武崇响与李**联系,让李**为刘**上楼板,李**用其吊车将刘**房屋一层楼板吊装完毕。刘**房子建好后,刘**将建房款与武崇响进行结算,其中包括吊车款700元。李**找武崇响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武崇响、刘**之间关于吊车吊装楼板及吊料的相关约定,经庭审查明,李**通过武崇响联系为刘**建房工程实际吊装了一层楼板,刘**也将建房工程款与武崇响进行结算,其中包括吊车款700元,故对李**要求武崇响支付工程款202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武崇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工程款7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武崇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上诉称:上诉人武**是介绍人,是刘**与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8月,被上诉人李**经上诉人武**介绍,被上诉人李**用自己吊车给刘**上楼板,李**与刘**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在施工过程中李**耽误了工期,一层板没有上完就走了,就给他人去上板,武**和刘**多次给李**打电话一直没有去,等了三天也没有来上板,房东刘**认为工料都遭受损失,心理非常烦,李**与刘**解除合同,李**应赔偿给工人的误工工资,是刘**与李**存在纠纷,因李**没有给上板又再次找他人上板,并把上板的钱已全部给人家结清,而与上诉人武**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与刘**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是上诉人武*响让被上诉人李**给被上诉人刘**干的活,且刘**已经将吊车款支付给上诉人武*响,上诉人武*响应支付被上诉人李**工程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武*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武**支付被上诉人李**吊车使用费7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就本案,从原审卷宗第17页看,被上诉人刘**支付给上诉人武**的工程款包括使用被上诉人李**的吊车上一层楼板的款。从原审庭审笔录,即原审卷宗第23页看,被上诉人刘**支付上诉人武**吊车吊一层楼板的使用费700元,上诉人武**对该事实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武**支付被上诉人李**吊车使用费7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崇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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