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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孔庄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邑县孔*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孔*乡政府)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2月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乡政府偿还欠款408130元及利息561377.11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已扣除孔*乡政府偿还的70000元),诉讼费由孔*乡政府负担。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孔*乡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高淑云、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30日,陈*与孔*乡政府签订一份《孔*大街两侧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孔*乡政府于2000年12月31日付工程款50%,2001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工程款。陈*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孔*乡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05年2月5日,孔*乡政府给陈*出具欠工程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孔*乡政府于2002年元月16日欠陈俊*修下水道工程款30万元,此款于2003年8月8日归还20000元,2005年2月5日归还2000元,尚欠工程款278000元。按当时所签协议条款:上述工程款如在2002年元月16日不能还清,可按月息1分3厘付息。从2002年元月16日至2003年8月8日共计17.5个月,本金30万元,每月应付利息3900元,本段折合利息68250元。从2003年8月8日至2005年2月5日共计17个月,本金280000元,每月应付利息3640元,本段折合利息61880元,共应付利息130130元。孔*乡政府归还陈*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如下:2006年11月13日,归还10000元;2007年2月16日,归还工程款4000元;2007年9月12日,归还工程款2000元;2008年1月27日,归还工程款4000元;2008年8月28日,归还工程款3000元;2008年9月7日,归还工程款3000元;2009年1月19日,归还工程款4000元;2009年9月19日,归还工程款3000元;2010年1月26日,归还工程款3000元;2010年9月10日,归还工程款2000元;2010年12月27日,归还工程款2000元;2011年5月30日,归还工程款10000元;2011年8月25日,归还工程款2000元;2012年1月8日,归还工程款3000元;2012年9月6日,归还工程款2000元;2013年1月23日,归还工程款4000元;2013年9月6日,归还工程款3000元;2014年1月16日,归还工程款4000元;2014年6月3日,归还工程款10000元;2014年8月29日,归还工程款5000元;2015年1月29日,归还工程款本金10000元,共计归还陈*930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83000元。陈*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孔*乡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孔*乡政府未按约定归还工程款。2005年2月5日,孔*乡政府给陈*出具欠工程款证明一份,孔*乡政府欠陈*工程款本金278000元,2015年归还陈*本金10000元,应从中扣除,孔*乡政府尚欠陈*本金268000元,陈*主张孔*乡政府归还该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按照1分3厘计算,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陈*主张月息1分3厘应予支持。孔*乡政府自2006年以后至2015年1月29日归还陈*的欠款83000元,不足以清偿278000元本金及利息,且对已偿还的83000元欠款也并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优先偿还利息,所以孔*乡政府归还的83000元欠款应认定为归还利息。从2005年2月5日开始,按本金278000元计算,利息月息1分3厘,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孔*乡政府共计应付利息为430066元,从2002年元月16日至2005年2月5日利息为130130元,以上利息共计为560196元,扣除已偿还的83000元,孔*乡政府应付利息为477196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工程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477196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孔*乡政府负担10376,由陈*负担3124元。

上诉人诉称

孔庄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2002年元月16日即已清偿剩余欠款,被上诉人也出具了领款凭证。即便上诉人未清偿欠款,根据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陆续偿还的93000元应计入本金,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本金268000元及利息477196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称,政府部门“先偿还本金”的内部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清楚,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拖欠多少,原审认定的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孔*乡政府为证明其已经清偿欠款提交证据两份:1、2002年元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两次共支付被上诉人陈*工程款322650元;2、2002年元月16日上诉人时任乡长肖**签字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两段修水沟剩余欠款242650元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陈*亦作为领款人在证明上签字。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孔*乡政府的证据,提交证据三份:1、证人原孔*乡八里庄村支部书记岳某某的自书证言一份;2、原孔*乡农经站会计韩某某的自书证言一份;3、孔*乡农经站2002年元月16日为岳某某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偿还被上诉人的20余万元及他人的部分欠款,计划用孔*乡八里庄村应缴纳的特产税和公粮抵扣,并为该村委书记岳某某出具借据,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免除了公粮及特产税,该计划未能实施,孔*乡农经站将为岳某某出具的借据收回,上诉人亦未将允诺的欠款偿还。

上诉人孔*乡政府对被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质证认为,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亦不属实;孔*乡农经站的借据系复印件,也与孔*乡政府无关,三份证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陈*将剩余工程款全部领取的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待证事实;证据2证明上虽有上诉人时任负责人同意付款的签字,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该还款计划并未实际施行,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两证人分别是其所属工作人员及村支部书记,结合证据3农经站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故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2年即拖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款,其在2005年2月5日重新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证明,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利率,并在之后每年都偿还了部分利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早在2002年即已清偿了欠款,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称按政府相关规定已还部分应计入本金,但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且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孔庄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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