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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于2014年12月2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支付所欠建房手工费5.7万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被上诉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周*建拟在柘城县安平镇北边建一浴池,经苏**、周*建协商,由苏**负责承建,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建房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苏**负责施工及设备、吃住;房屋面积为ll0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价格为l80元,付款方式分批付款,完工验收合格后,尾款一次付清,按图纸施工,苏**应保证施工质量,外墙不贴瓷砖等。苏**于当年5月1日开始施工,当年8月12日交工,所建房屋三层,南北长21.6米、东西宽17.5米,顶层上又建一间房作楼梯口,长3.25米、宽2.72米、高2.43米,主体房工程款205711元,周*建已付175000元,尚欠30711元。后苏**又为周*建垒偏房墙十间,每间东西宽4.46米、南北宽3.28米、高2.77米,双方口头约定每垒一块砖,周*建付苏**0.5元,费用为10000元;偏房粉墙费用为1360元;苏**又为周*建铺院内地坪,南北长35.2米、东西宽14.76米及十间偏房地坪,每平方米17.5元,费用为11255元;双方合同外附属设施费用共计22615元。依据现场堪验数据及施工合同测算,上述工程总费用228326元(其中二四墙每平方l28块砖、粉墙费用每平方米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苏**为周*建承建工程,完工后已经周*建验收,周*建应依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周*建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尚欠苏**工程款依法应予偿还;但苏**仅请求周*建支付合同外的附属设施手工费16000元,应予以确认;苏**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周*建称主体房外的其他工程款已付给苏**,贴地板砖费用包括在主体房费用内等,无证据证明,苏**又不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苏**工程款46711元(30711元+16000元);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周**负担1100元,苏**负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所谓57000元建房手工费事实不存在。1、2013年4月3日,周**与苏**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苏**负责施工设备及吃住,主房面积为ll2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l80元,总价款约为202500元,付款方式分批付款,完工验收合格后,尾款一次性付清,主房按图纸施工,苏**保证施工质量,外墙不贴瓷砖等。在施工过程中,苏**每完成一部分工程,周**都会将完成的这部分工程手工费付给苏**,双方在几次核对付款中,苏**均明确向周**出具收条175000元,不仅如此,在周**付给苏**手工费时,当时施工工人都在场。后周**由于开业在即,与苏**口头约定,苏**为周**建成合同外的附属设施,手工费约定l6000元,在苏**完工后,周**立即将手工费16000元付给了苏**,苏**在起诉书中所说周**欠其l6000元手工费没给付,没有事实根据。2、在苏**施工过程中,周**父亲周**也是施工工人之一,周**是跟随苏**干活的,周**自愿放弃个人工资20000元,20000元也从周**与苏**合同约定的202500元手工费扣除,实际上周**并不欠苏**任何手工费。二、在施工过程中,支架现浇顶壳子板,花费10000元,周**在苏**的请求下替其垫付这10000元手工费,而苏**在起诉书中并没有提到垫付的这10000元支壳子费用。以上事实表明,苏**在起诉状中所说周**欠其建房手工费57000元,并不存在,苏**的起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辩称: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协商给周**父亲每干一天补助20元,建房时明确约定每砌一块砖0.5元。

本院认为

根据周**及苏**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款是多少?2、周**已支付工程款是多少?苏**要求周**给付下欠工程款5.7万元有无依据。

上诉人周业建向本院提交壳子板工人王**支取现浇顶手工费10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周业建支付壳子板工人手工费10000元,应冲抵周业建应付工程款。经质证,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壳子板手工费,不应由苏**支付。

本院对周业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苏**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1、苏**为周**所建主房三层,南北长21.6米、东西宽17.5米,顶层增建楼梯口长3.25米、宽2.72米、高2.43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手工费180元。2、苏**又为周**铺设院内地坪,南北长35.2米、东西宽14.76米,十间偏房地坪每间长4.46米、宽3.28米,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手工费9元。3、苏**为周**垒砌偏房十间,每间长4.46米、宽3.28米、高2.77米,双方口头约定:每垒砌一块砖手工费0.5元。4、周**已支付工程款17.5万元。5、2015年5月30日,壳子板工人王**从周**处领取手工费1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苏**就涉案工程内容、尺寸、单价及苏**已接收工程款17.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应计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关于应计工程款之争议,涉及三层主房、十间偏房、院内地坪及十间偏房地坪款的计算问题,首先双方对三层主房的长、宽尺寸及主房顶楼楼梯口长、宽尺寸无异议,该三层主房应为1134平方米(南北长21.6米东西宽17.5米3),顶层楼梯口面积为8.84平方米(长3.25米宽2.72米),主房总建筑面积应为1142.84平方米,其价款应为20.5711万元(每平方米180元);其次,双方对十间偏房的每间长、宽、高尺寸及每垒砌一块砖手工费0.5元无异议,该十间偏房墙壁总面积应为392.86平方米(4.46米3.28米2.77米10-4.46米2.77米),折合用砖50286块(每平方米128块),应计手工费2.5143万元(每块砖0.5元);第三,双方对周**铺设院内地坪长、宽尺寸及十间偏房的长、宽尺寸和每平方米单价无异议,其院内地坪面积应为519.55平方米(长35.2米东西宽14.76米),十间偏房地坪面积应为146.29平方米(4.46米3.28米10),应计手工费0.5992万元(每平方米9元)。综上,涉案主房工程款为20.5711万元,附设工程款为3.1135万元。至于十间偏房粉刷费1360元问题,因垒砌粉刷应属同一个完整工序,也符合建筑行业习惯做法,鉴于双方没有特殊约定,该粉刷费应含在垒砌墙费用之内,不应单独计算。关于周**已付款金额之争议,双方对苏**已收取工程款17.5万元无异议,该争议的实质是壳子板工人从周**处领取手工费1万元,应否抵扣工程款问题,因双方对壳子板手工费问题没有特殊约定,但约定了苏**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苏**负责施工及设备。其支架壳子板应属于苏**承包范围,该1万元壳子板手工费应冲抵工程款。应认定周**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周**应付主房工程款20.5711万元,已付工程款18.5万元,下欠主房工程款应为2.0711万元。附设工程款应计3.1135万元,但鉴于苏**原审中仅主张附设工程手工费1.6万元,周**共应支付给苏**下欠工程款3.6711万元。周**上诉所称其不欠手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苏**工程欠款3.6711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周**负担1175元,被上诉人苏**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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