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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隧**限公司与山东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隧道**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一处公司)诉被告山东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原告施工的宛坪高速公路B7标合同段时,被告收取原告475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现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自2007年3月起陆续返还本笔款项,但至2009年2月21日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360000元未予退还,期间原告多次派员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因工程需要,被告收取原告的印章保证金100000元,2010年6月3日,用于该工程的账户已经使用完毕并完成销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退还所收取的印章押金。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2日起按1-5年同期贷款利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印章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山**路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协议书一份。证明为完成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B7标施工任务,被告将该位于西峡县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协议书13.4条规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

3.中国**总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授权书、被告致中国**总公司函、中国**请书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根据合同价款20%支付履约保证金475万元;原告通过中**行向被告账户中转入该款项。

4.2015年4月29日中**总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及2014年5月13日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中**总公司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山**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欠付履约保证金36万元。

5.2014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

6.河南省人民政府网站2007年10月12日关于标题为“宛坪高速通车标志着我省高速公路在全国率先突破4000公里大关”的新闻网页打印件一份及河南省交**宛坪管理处主要职能简介网页打印件(显示宛坪高速于2007年10月通车)一份。证明发包给原告的宛坪高速公路已于2007年10月12日运行通车,履约保证金应当处此时间开始计算利息。

7.2006年9月25日山东**限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7合同段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0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财务章押金10万元整。

8.①原告公司宛坪项目2006年9月份的记账凭证中2006年9月30日原告的转0008号1/1转账凭证及附页一份、转0009号1/1转账凭证及附页一份、转0010号1/1转账凭证及附页一份、转0011号1/1转账凭证及附页一份、转0012号1/1转账凭证及附页一份。证明2006年9月经结算,17期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335611.93元,扣除应付税金及其他费用69784.02元后剩余1265827.91元,在通过调账又扣除印章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在2006年9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65827.91元。②原告公司宛坪项目2006年9月份的记账凭证中2006年9月30日原告财务账目的银收0001号1/1号银行收款凭证及2006年9月28日中国**支行的1165827.91元的进账单一份。证明根据原告的账目显示2006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1165827.91元。

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印章保证金10万元,且该10万元系在2006年9月被告应付17期工程款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其在2006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收款方式“转账”其实就是通过总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这种调账的方式支付的。

9.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将“山东通**限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7标项目经理一分部财务专用章”交还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事项被告公司认可欠原告方履约保证金36万元,但对原告方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双方在确认函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2.对财务章押金10万元不认可,因这10万元并没有实际打入被告公司账户。

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中**总公司的下属全资独立法人企业以中**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就宛坪高速公路B7标起点~K42+870段内隧道、路基、桥涵及所属全部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约9505元(含暂定金额等),最终以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计量工程量为准;每月23日由中**总公司向被告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被告在接到报告后3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中**总公司,中**总公司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被告在收到业主批准的计量后3日内按业主批复的中**总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数量和本协议单价批复中**总公司报送的计量报告,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履约保证金、质保金返还按照业主的相关规定执行。200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47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名义成立“山东通**限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7标项目经理一分部”负责进行施工,为保证原告以被告名义成立的项目部的财务印章的合理使用,2006年9月28日,被告通过在当期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调付的方式向原告交纳印章保证金100000元。2007年10月,宛坪高速公路建成通车。2014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同日,被告将山东通**限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7标项目经理一分部的财务印章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隧道一处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财务印章押金。原告主张从自2007年10月12日起按1-5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自宛坪高速公路通车之日起返还,因此,对原告主张未付的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履约保证金360000元,且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前还清该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中铁隧道一处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原告已于2014年5月13日将相应财务印章返还被告,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印章保证金,其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印章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山东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返还印章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被告山东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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