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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贾**、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贾**、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付诉称:原告与被告贾**经协商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建设券桥乡新型社区项目11号楼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但被告贾**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下欠23万余元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贾**及作为担保人的贾**清偿欠款235767.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适格的主体,本案原告孙**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为贾**和赵*,而原告孙**仅为赵*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孙**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1元,退还原告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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