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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阳市**福美花园工地外架搭建工程,同时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2013年9月7日外架搭建工程完工,完工当天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外架人工费31000元整叁万壹仟圆整一个月清王金中2013年9月7号”。欠条签订一个月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不支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阳市**福美花园工地外架搭建工程,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发包方:王*中,承包方:曹**;工程名称:住宅楼;承包方式:外防护架;承包价格:每层600元整承包给乙方;工程质量:合格,以甲方合理要求施工达到质量合格;甲方应按照约定方式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在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应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9月7日外架搭建工程完工,完工当天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外架人工费31000元整叁万壹仟圆整一个月清王*中2013年9月7号”。另查明,原告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5年3月10日,原告曹**以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中支付310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施工承包协议书、欠条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中与原告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外架搭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曹**,原告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对外架搭建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在外架搭建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31000元工程款,并承诺自2013年9月7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中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必然损害原告曹**之合同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工程款31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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