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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责任公司与被告镇**等职业学校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平县**责任公司与被告镇**等职业学校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镇**等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池**、胡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因建实验楼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710000元,合同价加变更工程造价为本合同决算价。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工程开工前付工程总价的20%,基础完成时再付工程总价的20%,在主体施工过程中再付工程总价的30%,进入装修时再付工程总价的2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增加工程和材料调整,工程总价款为4264065.42元。期间和近年来,被告实际付原告工程款3149000元,余款1115065.42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5065.4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中标。2,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合同相关内容。3,施工图会审纪要及变更增加工程资料8份。用以证实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情况。4、建设工程决算书,用以证实工程决算价格。5、排水工程决算书,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排水工程价格决算情况。6、变更支付工程款及凭证10份,用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1、被告学校实验楼建造之前,其它房屋也是原告承建,而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对接的一直是赵**,之前的结算也是由赵**负责,被告已经提交原告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章及赵**的私章。实验楼建造中,赵**一直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进行业务对接,包括工程进度和工程变更。工程结算也是赵**催要结算,故原告应认可赵**结算的合法性。实验楼建造,项目负责人是赵某某,实际是赵**,对此,赵某某也是认可的,包括赵**用项目部的章结算工程款。故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赵**就是本案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其进行工程结算和委托他人代领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应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3400元,包括原告认可的3149000元。原告现不认可的834400元,均是赵**四次出具的代收工程款委托书由他人代领的,这四次代领确属工程款支付,赵**的结算和他人代领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故该834400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3、实验楼电气工程不是原告所建,该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4、应扣除1%的工程款的保修金。综上,被告实际下欠原告25466.5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1组8份:1、2007年2月13日收据和单位用款申请书、支票存根。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4.9万元。2、2008年12月31日收据、单位用款申请书、支票存根。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70万元。3、2010年2月5日收据、用款申请、存根,用以证实被告支付5万元。4、2010年6月1日收据同上,用以证实被告支付5万元。5、2010年6月26日收据、授权委托书、收款凭条6份、财政资金支付凭证7份、财政支付申请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委托书,向原告委托人侯**支付工程款25万元。当时开的是30万元,但和侯**说好还欠5万元。欠的5万和原告无关,应按30万元计算向原告还款。6、2010年9月6日收据、委托书、收条、财政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的收款人房**5.5万元。7、2010年9月3日收据、委托书、收条5份、财政支付凭证4份、财政支付申请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人刘**19.94万元。8、2010年9月25日收据、委托书、收条2份、财政支付凭证2份,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人王**工程款13万元。委托的是28万元,还欠王**15万元,学校出具有欠条。欠的款和原告无关,应按28万元还款计算向原告还款。第2组:2006年11月2日收据,单位用款申请书、银行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各1份,证实被告之前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工程款结算也是以原告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赵**本人印章结算。第3组:建设工程决算书,证实实验楼工程决算价是4130920.65元。电器工程预算书、证实被告实验楼电器工程预算价102868.47元。第4组:王*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和原告一直以原告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赵**本人印章结算。第5组,工商局材料一份,证实赵**借用赵某某的资质,建实验楼名义是赵某某,实际是赵**。第6组:证人赵某某出庭陈述,赵**系其哥,赵**使用赵某某的项目经理资质,但实际是该实验楼的工程负责人,建该实验楼赵**垫付资金,其欠别人的钱,是赵**叫人去学校领取的。使用的镇平**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已经使用多年,赵**是挂靠原告公司,工程款与原告无关。

依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有限公司对被告实验楼的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实验楼工程造价为4164897.38元,包括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22753.39元,材料调整价为227393.99元,电气工程造价为115537.2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项目具体施工人是赵某某,因*某某已经出庭陈述赵**是实际负责人,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被告认为不真实,因该造价已经审计,故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认为县财政局拨款230万元,其余是被告支付的,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原告对1、2、3、4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6、7、8份证据认为赵**不是合同当事人,未委托或授权赵**代领工程款,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授权赵**取款,赵**以前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但对赵**取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认为不真实,因该部分费用已经审计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对赵**取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系工商部门出具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陈述赵**挂靠原告、自己施工并领取工程款不属实,赵**仅是原告派去的项目经理。因证人陈述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相矛盾,故对原告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审计报告一份,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电气工程造价115537.2元不含在总工程价款中,审计报告表述错误。因双方合同约定价371万元已经包括电气工程造价,该造价原告未施工,审计报告将其单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6日,被告因建实验楼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710000元,合同价加变更工程造价为本合同决算价。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工程开工前付工程总价的20%,基础完成时再付工程总价的20%,在主体施工过程中再付工程总价的30%,进入装修时再付工程总价的2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全部结清并扣除合同总造价款的1%保修金,现双方认可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年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遣其招聘的项目经理赵**具体负责施工,因赵**无项目经理资质,其借用赵某某的资质,赵某某也在工地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增加工程和材料调整,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4164897.38元,含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22753.39元,材料调整价为227393.99元,电气工程造价为115537.2元。其中电气工程原告未施工,由被告另行找人施工,于2009年9月完工交付被告并实际使用至今。实验楼主体施工期间,被告通过镇平县财政局向原告拨款230万元,自己向原告拨款849000元,均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单位账户。赵**以出具代收工程款委托书并加盖镇平**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方式、于2010年6月26日,由被告支付侯红菊30万元;于2010年9月2日,由被告支付房绍伟5.5万元;于2010年9月3日,由被告支付刘**199400元;于2010年9月25日,由被告支付王**28万元。共计834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承建的实验楼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赵**系原告实际项目经理,赵**委托他人到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赵**以项目部的名义委托他人合计领取的834400元工程款,应按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故原告诉称的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为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4164897.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149000元和赵**委托他人领取的834400元及原告未施工的电气工程价款115537.2元,剩余价款为65960.1元(含保修金41648.97元及工程款24311.1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5960.1元及利息。被告辩称的应扣除保修金的主张,因原告承建的实验楼已经于2009年9月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超过保险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工程实际交付日。被告于2009年9月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承建的实验楼,但具体9月几日,双方陈述不清,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息。故工程款24311.13元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息。因保修金期限3年,故保修金41648.97元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及时进行工程审计,且均同意本院委托进行审计,故审计费用35000元由双方分担。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镇平县**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责任公司工程款65960.1元及利息(其中24311.13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41648.97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原告负担13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审计费35000元,原告负担17500元,被告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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