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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春,被告在自己的地皮上准备建房,经中人秦*介绍,被告将房子交由原告修建,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施工以每平方米480元包工包料给乙方(即原告)进行建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给被告施工,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钱等原因,该房屋直到2013年10月才建至5层,现被告已将该房屋投入使用。原告修建的房屋面积有1528平方米,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733440元,但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仅支付了20余万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76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房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建房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的事实。2、被告儿子王*出具建房协议一份,用以对五楼的建筑价格比合同约定涨35元。3、被告儿子王*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愿意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元及施工无法进行是外界干扰等原因造成的。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找原告建房的事情属实,已经支付给原告336000元工程款,房子还没有完工,不能算总工程款。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被告王**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王**签订“建房合同”,内容为“甲方王**有地皮一块,东西长19米,南北长12米,经双方商议,甲方将房屋承包给乙方进行建筑施工,包括地下室共七层,特商定如下协议:一、建房标准及要求:1、房屋建筑依照图纸结构要求进行施工,砖用红砖,大梁、水泥用500#,屋内上下水管、厨房和卫生间做防水,沾瓷砖、墙外粉刷漆、室内石灰粉归乙方,不含门窗,地板砖甲方也不负责。2、房屋施工以每平方米480元包工包料给乙方进行建筑,施工中如需变更需要先通知对方,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施工中如果遇到外部干扰和有关建筑税费及停工损失费用有甲方支出,施工中的一切安全问题有乙方负责。二、付款方法及措施:1、甲方在乙方将房屋两层封顶后,必须给乙方10万元现金。2、房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进行付款,如果资金不到位,乙方可出售3层以上房屋进行抵扣建房资金(3层1300元/平方米、4层1200元/平方米,5层1100元/平方米,6层900元/平方米)。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共同遵守,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共建筑地下一层,地上五层。第五层原告未全部施工,被告已经委托他人完成剩余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起诉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算账,双方均认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47660元。被告已将所建房屋除5层西单元之外房屋出售。另查,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作为施工人不具备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主要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也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被告已经将所建房屋除5层西单元之外房屋出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合格验收。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4766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该欠款。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该房屋未完工,因被告已委托他人完成了第五层剩余工作,且双方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定3476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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