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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2)南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盛**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盛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2年2月24日,盛**公司与卧龙区供销社轧花厂签订1#楼和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通过其下属的一分公司把1#楼和综合楼土建工程承包给了赵**。赵**成为实际施工人。赵**经过垫资施工,1#楼于2005年5月16日验收合格,综合楼建到五层时因盛**公司拖欠工程款停建,综合楼五层整体2004年2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随后盛**公司又将五层以上楼层发包给赵**承包继续施工,并于2007年5月29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2012年4月6日盛**公司给赵**做出了其审核认可的最终土建工程决算价:1#楼总决算价4050739元,综合楼总决算价11324995.16元,合计两栋楼总造价为15375734.16。目前盛**公司已经支付给赵**1#楼工程款3737842.22元,已支付给赵**综合楼土建工程款5356801.07元,合计共支付给赵**工程款9094643.29万元。再扣除1#楼应缴税金133156.31元和综合楼应缴税金372225.75元,合计505382.06元。现盛**公司仍拖欠赵**土建承包工程款5775708.81元,由于盛**公司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盛**公司承担,并支付1#楼自2005年5月16日验收合格至今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自综合楼五层整体2004年2月10日验收合格至今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04年3月24日赵**向盛**公司交纳1#楼押金12万元,约定在竣工后退回,但盛**公司至今也没有退还,现要求盛**公司退还押金12万元,并自2005年5月17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

因被告盛**司申请追加侨**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向原告赵**释明后,原告提出补充诉请,要求被告侨**司在欠付盛**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又因被告盛**司与被告侨**司之间拖欠工程款的纠纷,已经两次诉讼,前一次诉讼的调解书已失去执行效力,后一起诉讼盛**司被驳回起诉,因此提出,放弃要求侨**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答辩称:赵**与盛**司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双方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盛**司向赵**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单位已经向盛**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盛**司多次代赵**向建设单位追要工程款,因为赵**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工程款无法追要,盛**司代赵**承担了数百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赵**承担,所以赵**无权再要求盛**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赵**起诉要求盛**司返还押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这些款项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往来,与赵**无关。

被告侨**司答辩称:作为发包人的侨**司已不欠盛**司任何工程款。2004年6月,盛**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侨**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由(2004)南*一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内,盛**司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加固,也未完成工程决算价确认,未支付侨**司200万元赔偿款,后盛**司再次起诉侨**司被驳回起诉,因此在本案中,侨**司参加诉讼只具有帮助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没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2年2月24日,南阳市**轧花厂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盛华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NO:2002-103、NO2002-113。

编号为NO2002-103的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南阳市**轧花厂综合楼;工程地点:卧龙路南侧;工程内容: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二、承包范围:综合楼一幢。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2年2月26日;竣工日期2004年8月20日。四、质量标准:优良。五、合同价款14462954.53元。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内容为:……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祁*;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马**;项目经理赵**;……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依实调整……工程款支付进度:每月30日按当月完成工程量进行付款……。

编号为NO2002-113的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南阳**供销社轧花厂4#、5#、6#、7#、8#、9#、10#商住楼;工程地点:卧龙路南侧;工程内容: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二、承包范围:4#、5#、6#、7#、8#、9#、10#商住楼。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2年9月26日;竣工日期2004年10月10日。四、质量标准:优良。五、合同价款189008000元。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内容为:……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祁*;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马**;项目经理赵**;……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依实决算……工程款支付进度:每月30日按当月完成工程量进行付款……

合同签订后,盛**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盛**公司一分公司承建,盛**公司一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南阳市**轧花厂4#商住楼(因该小区共规划建设10栋楼,1至3#楼在本案工程之前已经建成,所以其余七栋楼合同编号为4#至10#,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南阳市**轧花厂将其编号变更为1#至7#,合同中约定的4#楼双方在施工及验收、决算过程中均标注为1#楼,故以下称为1#楼)、综合楼分包给赵**承建,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赵**承包该工程后开始垫资施工。其中1#楼于2003年11月28日开工,2005年5月16日经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南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6月30日为盛**公司发放了1#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综合楼工程于2002年8月22日开工,2002年10月11日通过地基验槽,2003年4月24日地基与基础验收合格,2003年6月22日主体一、二层验收合格。2003年7月1日,因工程款不能到位,盛**公司申请停工。2003年9月1日经协商后该工程复工。赵**实际施工完成了综合楼地下室及一至五层。2003年11月25日综合楼主体三至五层验收合格。后综合楼五层以上工程系由其他人施工完成,但由原设计地上十一层建设为地上十二层。该综合楼工程整体于2007年6月30日验收合格。

2003年2月18日,卧龙**轧花厂、南阳市**发有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卧龙**轧花厂合作建房工程建设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南阳市**有限公司承担。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4年6月22日,盛**司以侨**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侨**司,2006年1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工程质量问题、修复加固问题、赔偿问题、工程款确认问题、支付问题、违反协议赔偿问题等做出了确定,并由本院(2004)南*一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双方并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盛**司以侨**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为由再次起诉侨**司,被本院以起诉系同一法律事实和诉请为由驳回起诉。上述两起诉讼赵**均未以任何形式参与。

2012年4月6日,经赵**与盛**公司决算,1#楼工程造价为4050739元,应缴税金133156.31元,综合楼部分工程造价为11324995.16元,应缴税金372225.75元。

本次重审中,经盛**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金**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宛金桥鉴报字(2015)106号鉴定报告,结算造价为:1#楼4063231.12元,税金133566.94元,综合楼基础至五层9712555.32元,税金319272.08元。

赵**认可盛华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其1#楼工程款3737842.22元,综合楼工程款5356801.07元。本次审理中,赵**又认可了盛**司另支付的三笔款项共计38733.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盛**公司与卧龙**轧花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本案涉及的工程之后,将工程交由其一分公司承建,盛**公司一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1#楼、综合楼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赵**进行施工,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确定项目经理为赵**,且赵**个人实际垫资组织完成了相关工程,因此赵**应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赵**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盛**公司一分公司之间的口头协商应属无效合同,但赵**所分包的工程已完成施工,且其个人组织施工的部分工程以及整体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故赵**要求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盛**公司主张赵**与盛**司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双方不是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问题,虽然盛**司举出了关于1#楼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但上述协议无签订日期,协议中标明的签订者甲方西郊分公司与本案事实不符,盛**公司一分公司曾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且,盛**司的该主张与本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是由赵**个人垫资并组织完成的基本事实不符,故盛**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盛**司主张赵**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分公司出巨资进行维修加固,盛**司代赵**承担了数百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导致工程款无法追要,故该损失应由赵**承担的主张,首先,赵**施工的工程在各阶段都经验收合格;其次,盛**司举出的其与郑州长**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楼加固施工合同,其工程总价仅为18万元,且未举证证明该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第三,盛**司也未举证证明为综合楼工程维修加固实际支付了其它费用;第四,在盛**司起诉侨**司追要工程款的诉讼中,无论鉴定、调解,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赵**都未参与,对赵**不发生效力,故盛**司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盛**司欠赵**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赵**主张应当以其与盛**司双方决算的造价为依据,虽然该决算是赵**与盛**司双方共同作出,但很显然,双方该决算是为了向侨**司追要工程款,不能真实反映造价决算的实际;虽然赵**与盛**司均对本案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双方并未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本院认为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造价决算依据。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赵**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775786.44元(其中1#楼工程造价为4063231.12元,综合楼基础至五层9712555.32元),扣除1#楼应缴税金133566.94元,综合楼应缴税金319272.08元,1#楼已付款3737842.22元,综合楼已付款5356801.07元,盛**司另支付的三笔款项38733.35元,盛**公司仍欠赵**工程款4189570.58元。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虽然本院并未采信赵**与盛**司双方共同作出的决算造价,但双方决算之日即应是盛**司支付赵**工程款之日,因盛**司未及时支付,故应自双方决算之日次日(2012年4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赵**主张盛**司退还其押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盛**司向其本人收了押金,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盛**司将其承包的相应工程通过其一分公司分包给赵**,赵**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组织完成了相应的施工,盛**司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赵**。赵**放弃对侨**司的追偿,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工程款人民币4189570.58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南阳**有限公司负担38518元,赵**负担14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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