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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别良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司)、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云恺、被告省**司的法律顾问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喜诉称:被告省建公司承包内乡中央御景大楼楼项目地下室砌墙等杂项工程分包给别良晓,2014年4月,我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10月4日工程结束,经结算,别良晓给我们出示条据三份,约定很快支付,自此,被告别良晓拒不支付也不接电话,公司说钱已全额支付给别良晓为由也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省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中央御景1号楼工程分包给樊**了,至于樊**分包给谁我们不清楚。如果原告不能证实是在中央御景项目工地给樊**干活欠的工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别良晓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凭条三份,以证明别良晓承揽中央御景工程,原告给其干活,欠原告工程款46120元。

2、照片1张,以证明原告的施工现场。

3、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中央御景项目工程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包。

4、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干活是给中央御景做的,具体是做地下室砌墙等其他杂项活,结算及写凭条的过程证人在场,是别良晓给原告出具的凭条,别良晓是承包省建公司的部分杂活。

以上证据,经展示、质证,对证据1,被**公司有异议,理由为:凭条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其真实性无法质证。凭条内容完整,符合证据构成的基本要件,加之证人到庭作证,能证实凭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3,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被**公司认为,三位证人是和别良晓发生劳务关系,我公司不知情。三位证人均能证实原告随别良晓干活,原告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劳务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该工程包给樊相锋。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理由为:樊**没有到场质证,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甲方也没有盖章,甲方代表签字不显示年月日。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别良晓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4月,被告别良晓承揽了中央御景一号楼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黄**为其干活,黄**遂带领十余工人对中央御景一号楼地下室砌墙等杂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别良晓给原告出具凭条三份,凭条一载明:“1、砌地下室(下边)大工:24.5个(190元/日工)另加上料4个工5415元(含一井楼吊盘口)小工:24个(120元/日工)另加上料2.5个工3180元2、3井楼上花架大工:13.5天(220元/日工)2970元小工:10天(130元/日工)1300元共计12865元(已付1000元生活)下欠11865元欠款人:别良晓2014年5月5日”。凭条二载明:“凭条老黄中央御景1井楼地下室砌小砖(含王*派工和我排工)大工计:80个190元/日工计15200元小工计:74个120元/日工计8880元共计欠工钱24080元此项含王翌指排工(我与其算)欠款人:别良晓2014年7月8日”。凭条三载明:“1井砌吊盘口,外粉大42.5个工小17.5个工计大工:42.5190元/天计:8075元小工:17.5120元/天计:2100元合计10175元1井楼吊盘口及外墙保温别良晓2014年10月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受别良晓的雇佣,就中央御景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已构成事实,工程结束时,经结算,被告别良晓给原告黄**书写了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凭条,被告别良晓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支付工程价款,现不予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原告黄**要求别良晓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别良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别良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工程款46120元。

二、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黄**负担210元,被告别良晓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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