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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梁**、陈**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符延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梁**、陈**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符延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证、向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文生、第三人符延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原告与他人达成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符营村融侨家俱产业园内的挡土墙和填土工程由三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工程发包方只向原告支付了挡土墙工程款,对填土工程工程款没有支付。对此,三原告曾将工程发包方及工程转包方和业主作为共同被告分别起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遂判令相关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填土工程款义务,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了“融侨公司与被告符延照签订了融侨工业园施工劳务协议书,将产业园的平整土方工程承包给符延照,工程总造价810万元,(含外运土方费用),该回填土工程的90%由符延照负责施工完成,回填土工程的10%由三原告完成”。综上,依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16210.34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4)内民初重字第00005号、00006号、000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由原告完成回填土百分之十的工程,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判决书认定了原告完成百分之十的工程以及工程量的总造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与符延照签订了融侨工业园施工工程,工程造价为810万元,工期为3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3年4月6日我公司与武汉**有限公司签订了内乡融侨家具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书,我公司与本案三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三原告与胡**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范围包括挡土墙工程和回填土工程,胡**已向三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三原告单独主张回填土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3、三原告诉我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下发了(2014)内民初重字第00005号、00006号、00007号民事判决书,该三份判决书驳回了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回填土工程款1016210.34元及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三原告再次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回填土工程款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融侨工业园施工工程书》,证实工程是被告发包给符延照的,与三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2、被告与武汉**有限公司签订了《内乡融侨家具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将产业园的厂房综合楼等发包给武汉**有限公司,与三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3、(2014)内民初重字第00005号、00006号、000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填土工程款已被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并且该三份判决书已生效。

第三人辩称:2012年12月30日与融**公司的合同平整土方工程已完工,与三原告根本不认识,没有义务履行。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1、判决书认定的工程百分之十由三原告完成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原告完成了百分之十的回填土工程,该工程款应包含在挡土墙工程范围内且该工程款也应有胡**支付,与被告公司无关。3、原告认为判决书中认定其完成百分之十的工程量的总造价缺乏依据。第三人认为挡土墙和平整土地没有关系。由于该证据已生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与三原告之间存在挡土墙施工工程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不能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支付的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1、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2、被告的三份证据无法证明挡土墙工程包含回填土工程,3、证据3判决书虽然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三原告是依据该判决书另外查明的事实,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三原告无合同关系,且从双方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可知,被告也无支付三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和依据,故被告的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符延照与被告签订《融侨工业园施工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进行场地平整、拆除工程用地内地面附属物等,多余土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运送到融侨商业地段存放,乙方劳务报酬总价为810万元,第三人按照合同要求按期完成施工工程。2013年4月6日,被告与武汉**有限公司签订《内乡融侨家俱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司为被告施工家俱展厅、厂房、综合楼、研发楼、上下水、强弱电、道路绿化及护坡墙等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建**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胡**,案外人随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三原告,但转包时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三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完工,案外人付清三原告挡土墙工程款。后三原告以回填土工程为单独工程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回填土工程款,双方产生诉争,三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南阳**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符延照签订的《融侨工业园施工劳务协议书》没有回填土工程,且庭审中三原告也承认与第三人不认识,被告与武汉**限公司签订的《内乡融侨家俱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将回填土工程作为单独工程,双方提供的生效判决书也证实案外人胡**没有向三原告承诺支付回填土工程款,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或第三人支付回填土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梁**、陈**对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符延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王**、梁**、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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