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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司)与被告郑**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机电)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寅**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被告德*机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在内乡县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就被告在内乡县湍东工业园区自动化设备生产车间制作、安装,约定了工程总造价、违约责任等。该工程在2012年11月21日已竣工交付被告使用,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拒不验收。2013年9月27日,我公司将工程竣工验收单邮寄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32027元未支付,合同约定按每月按3‰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27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部分不属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原材料,减少原材料用量,使用质次产品,代替合同约定钢材,导致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寿命。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重做或更换,并赔偿损失。

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原告所建工程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称至今未使用不符合事实,其所称质量不合格无证据支持,其要求重做、更换无事实依据,所称的损失无证据证实,因此反诉人所提的反诉无法成立,依法驳回反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情况。

2,工程报价单一份,以证实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最后确定合同总造价为325427元,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补充的事实。

3,德凯机电付款明细及电子汇单3份,以证实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93400元,下欠32027元的事实。

4,工程交工验收单、告知函各一份,以证实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给被告邮寄送达了工程交工验收单及告知函,要求被告接到告知函后7日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认可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

被告未对其辩称及反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补充合同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仅仅是对支付价款的变更,对该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快递,对该证据本院仅作参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内容为:(甲方):德*机电;(乙方)寅**司。…….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郑州德*机电有限公司自动化设备生产车间,二,工程地点:内乡县工业园区,三,工程内容: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第四条,工程造价,一,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二,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叁拾陆万元(RMB¥360000.00元),其组成详见报价单附件;报价单为合同定价的依据;合同价款内容包括: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原、辅材料,构件制作、运输、工程安装费以及税金。…….第十三条,工程验收,一,中间验收:钢结构主构件安装完毕,乙方自评符合设计质量要求后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后次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签字确认,属乙方责任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整改,……甲方2日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有权进入下一道工序。二,最终验收:全部钢结构工程完工后,甲方应自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四,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也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30%预付款(¥108000.00元)。2,结构主体和钢构件(次构件)进场经过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30%(¥108000.00元)。3,全部钢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108000.00元)。4,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3日内付款5%(¥18000.00元)。5,余5%(¥18000.00元)作为保修金一年内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即日起满一年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二,3,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每日按工程尾款的3‰偿付违约金。……。2012年4月17日,寅**司向被告递交了“钢结构修订工程报价单”,并与被告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因材料数量变更,合同总价执行本报价单,价款为叁拾贰万伍仟肆佰贰拾柒元整(325427.00元)。甲方代表:郑州德*机电有限公司,张**;乙方代表:南阳寅兴钢构寅**司,李**。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08900元,原告开始备料施工,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700元,2012年5月29日又支付了97800元,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400元,下欠工程款32027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并申请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多次对外委托鉴定,没有鉴定机构接收该委托,2015年9月30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书面通知被告。请被告在10月25日前自行联系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逾期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鉴定申请,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作出任何反应,2015年10月27日,司法技术科将鉴定材料退回合议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显属错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27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按3‰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无法提供具体的竣工验收日期,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德*机电公章,应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有德*机电代表张**签字,且被告也认可变更后的合同价格,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换原材料,减少原材料用量,使用质疵产品,要求原告修理更换不符合约定的材料。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结构主体和钢构件(次构件)进场经过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30%(¥108000.00元)工程款”。被告依约定支付了该工程款,且原、被告签订有补充协议对钢材的数量和价格都作出变更,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原材料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不符合约定的部分重做、更换,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限公司工程款32027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南阳**限公司重做、更换,并赔偿损失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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