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阳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镇平段施工二标项目部、中国水利水电**调中线镇平段施工三标项目部、河南**工程局、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与被告中国**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镇平段施工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二标项目部”)、中国水利水电**调中线镇平段施工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三标项目部”)、河南**工程局(以下简称“工程二局”)、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9月24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二标项目部的代表人汪**、三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工程二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通过南水北调工程淅川监理处接到渠道永久围挡挂丝工程业务,该业务位于被告二*和三标项目部施工段。原告施工工程长度42公里,自镇平县侯集镇毛庄桥至南阳卧龙区交汇处,每公里15842.59元,当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施工的工程系被告二*和三标项目部委托给被告工程二局的工程,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后,找到被告二*和三标项目部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被告二*和三标项目部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工程二局,无奈原告又找到被告工程二局,又被告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张**。当原告找到被告张**时,张**称,工程款他只领了一部分,且双方为工程单价产生争执,原告至今未能要回工程款。由于被告张**承包上述工程,支付有一定费用,原告为此可放弃部分工程款,故酌情要求被告张**支付原告工程款665388元,被告二*项目部、三标项目部、工程二局在未清偿工程款数额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赵**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原告施工的前提、背景及事实经过或施工的地点和数量;原告施工时该工程并没有发标给被告二*、三标及水电工程局;原告的工程款已支付给了被告二*、三标项目部及工程二局。2、公安机关对被告张**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原告的施工的事实及施工的范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工程款;原告享有的工程款应以被告工程二局的结算单为依据;原告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张**全部领走。3、被告工程二局南水北调中线南阳试验段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单,用于证实:原告施工的永久围挡挂丝每米是22.5元;被告张**依据该单收到了全部的工程价款。4、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镇平段永久占地边线封闭围挡围丝工程量说明,用于证实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41.193KM。5、赵**的个人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施工部分是包工包料;施工的位置和工程量。原告还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与本院的调查笔录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二*、三标项目部辩称,被告二*、三标项目部项目中标前,工程已经施工,各施工队均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而是由各施工队先干,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二*、三标项目部中标后才按要求分别与黄河**设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镇平段代建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代建部”)及被告工程二局补签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代建部把工程款通过我们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工程二局,施工的具体情况被告二*、三标项目部均不知情,且与原告均未发生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二*、三标项目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工程二局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亦未实际操作本案争议工程,工程二局仅系工程结算的一个中间环节,被告二标、三标项目部将工程款打给工程二局后,工程二局除扣留工程税款(5.7%)及保证金约53万元外,其余工程款已支付给了被告张**,如果被告张**工程税票给了,在扣除应缴工程税款后,工程二局愿意把工程保证金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张**。因工程二局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工程二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二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与被告工程二局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实:被告张**的施工范围;对张**结算的施工款项是含税的。2、南阳试验段项目部与被告张**的工程价款结算单1份,用于证实与工程二局存在合同关系、最终结算的对象都是被告张**及有刺丝、无刺丝围挡工程的计价方法,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被告张**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对,被告张**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既不是转包,也不是承包,原告的工程不是被告张**让干的,与被告张**无关;双方没有约定价格,更没有约定被告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使被告工程二局支付给被告张**的工程款中含有原告的部分,但被告工程二局还欠被告张**50余万元工程款,而且原告起诉的工程量数据有误,原告起诉是42公里,实际是41.193公里。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水利南水北调中线镇平段围挡挂丝工程量说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工程量为41.193Km;2、永久占地边线封闭围挡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实,工程单价为42.5元/m;3、河南水利第二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南阳试验段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单1份,用于证实,工程计量单;4、被告工程二局预付被告张**围挡款明细1份,用于证实,围挡款预付情况;5、被告工程二局南水北调中线南阳试验段项目部砼柱+刺铁丝防护隔离网每公里预算表1份,用于证实刺铁丝等安装及预算情况。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20日,本院对证人赵**(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镇平管理处副处长)的调查笔录1份,该证人作证如下:该证人原在南水北调中线局河南直管局工程管理四处(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四处”,该机构当时设在邓州,现已撤销)上班,现任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镇平管理处副处长;该证人在工程管理四处工作时受领导指派,与另外几位同志在现场监督被告张**等施工队施工。由于当时因急于圈地以确保工程进度,而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代建部尚未进驻,所以与施工队均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管理四处负责人就让各施工队由他们先干,等工程施工完毕代建部进驻后,由代建部支付工程款。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镇平段永久占地边线封闭围挡挂丝的全部工程原先是由被告张**负责施工的,后由于其施工进度滞后及资金垫付等原因,工程管理四处让原告参与河南省镇平县侯集镇毛庄桥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交界处围挡挂丝的有刺丝部分的施工。实施围挡挂丝工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圈住地以保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正常施工,根据施工情况,该工程被分为“有刺丝”和“无刺丝”两部分,原告干的工程主要是有刺丝工程部分,该段工程被告张**干的主要是无刺丝工程部分:无刺丝工程部分,是指每间隔2.5米挖一个坑,每个坑栽一个水泥桩,水泥桩要求地下封埋0.5米,地面漏出1.5米,然后刷漆,这叫无刺丝围挡;有刺丝工程部分,是指在无刺丝工程的基础上,将每两个水泥桩之间横拉4、5根水平铁丝,再对角拉两根铁丝,这叫有刺丝围挡。二者结合,即为整个“围挡挂丝工程”,南水北调工程完工后,这种围挡已经拆除。2、2015年10月21日,本院对证人孟*(代建部副部长)的调查笔录1份,该证人作证如下:代建部是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施工工程的管理人,代建部进驻较晚,进驻时,镇平至南阳段工程初期的围挡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该工程具体是谁施工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据说该工程是工程四处(该机构现已撤销)让干的。代建部进驻后,工程四处向代建部汇报了当时围挡工程施工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有关情况,并且代建部账上也有这笔款,代建部就按工程四处的要求,与被告二标、三标项目部补签了施工合同,被告二标、三标项目部又与被告工程二局补签了施工合同,代建部就把工程款分别全部打给了被告二标、三标项目部,据说被告二标、三标项目部又把工程款打给了被告工程二局。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工程二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说明,关于被告张**讲的在被告工程二局还有53万现金不属于工程款,而是税金和质保金;与被告工程二局签合同的是被告张**,结算的对象也是张**,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二标、三标项目部提出原告与其没有什么关系,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认为赵**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镇平段做了围挡挂丝工程,具体是给谁干没有说清,对工程量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笔录正能说明,原告所干的活不是给张**干的,他们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工程结算单价、里数是有误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第3、4组证据被告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因为刺丝工程现在原物不在了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工程二局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工程二局事实上存在建筑施工关系;被告张**对证据的证明方向亦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张**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谁签合同向谁要工程款,被告张**也没有代原告领款;被告二*、三标项目部对二局提出其进入后只针对水利二局,对具体施工情况不太清楚,且与二局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等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工程二局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工程二局、二标、三标项目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1、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完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该四组中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施工合同中有刺丝的标价和原告的主张是吻合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张**对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提出对有刺丝和无刺丝证人证言与当事人所说相矛盾,现原物不在,无法查实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提出该证言是孤证,证人也没有出庭,即便这个证言是真实的,但也与本案也没有啥关系,仅说这个钱出了,但没有说原告的这个活是给谁干的,钱是谁给的等异议,被告工程二局提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异议。由于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秋,为了防止当地群众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镇平段该工程征用的土地种上小麦,保证工程顺利施工,急需把征用土地两边线围上,该工程即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镇平段先期施工的围挡挂丝工程。由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镇平段实际管理人(即后来所谓的“代建部”)尚未进驻资金无法垫付,无法进行招投标,工程暂由工程管理四处(已撤销)履行管理职责:工程管理四处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工程二局组织实施,被告工程二局又将镇平段内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张**工程队。后施工进度滞后及资金垫付等问题,工程管理四处又将原由被告张**负责施工的、镇平县侯集镇毛庄桥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交界处的围挡挂丝工程中“有刺丝”部分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张**则负责该段工程的“无刺丝”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1.193KM。“无刺丝”工程部分,是指每间隔2.5米挖一个坑,每个坑栽一个水泥桩,水泥桩要求地下封埋0.5米,地面漏出1.5米,然后刷漆,这叫无刺丝围挡工程;“有刺丝”工程部分,是指在无刺丝工程的基础上,将每两个水泥桩之间横拉4、5根水平铁丝,再对角拉两根铁丝,这叫有刺丝围挡工程。工程完工后,这种围挡工程已经拆除。上述工程完工后,代建部进驻。由于原告及被告张**均没有施工合同,为了结算走账的需要,代建部进驻后,根据工程管理四处的交接与安排,分别与被告二、三标项目部补签了施工合同,并按要求将其账面上已有的该项工程款分别支付予被告二、三标项目部;被告二、三标项目部又分别与被告工程二局补签了施工合同,并将其收到的该项工程款分别支付予被告工程二局。各方约定,由被告张**到被告工程二局处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税款,其中原告的工程款亦由被告张**代领,双方按被告工程二局的标准进行结算。被告张**与被告工程二局的结算标准为,围挡挂丝工程每米单价42.5元,其中“无刺丝”工程每米单价20元,被告张**在被告工程二局处的工程款(含原告的部分)尚有53万元没有结清,其中包含工程税款(总额的5.7%)及质保金。因工程单价争议,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张**至今未能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施工时时间紧迫,在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镇平段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代建部”进驻及工程招标前,工程的临时管理人工程管理四处(现已撤销)即指定由被告工程二局承包本案的围挡挂丝工程,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办法,后被告工程二局将该工程转包与被告张**,被告张**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进度问题,工程管理四处又指定原告参与工程“有刺丝”部分的施工,原告与张**又约定“原告的工程款由其代领”、“按被告工程二局的标准进行结算”,被告工程二局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与被告张**结算,被告张**亦应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代领的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的工程量及被告张**已经从被告工程二局领受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张**、工程二局及原告无争议,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二,即原告工程的单价及被告张**是否在被告工程二局处代领了原告全部的工程款。一、关于工程单价的认定原告主张,其负责实施的工程系工程的有刺丝安装部分,被告张**负责的是挖坑、栽桩、水泥桩地下及地面刷漆,即无刺丝部分,二者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部分,既然被告张**与被告工程二局的结算标准为,整个围挡挂丝工程每米单价42.5元,“无刺丝”工程每米单价20元,那么原告的工程款的单价理应按每米22.5元计算;被告张**主张,按其计算,原告的挂丝工程是每米7.92元,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由于双方对原告的工程单价已有约定(被告自认按被告工程二局的标准进行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原告工程的单价应以每米22.5元计算。二、关于被告张**是否在被告工程二局处全部代领了原告的工程款的认定。被告张**及工程二局均认可,大部分工程款已领,被告张**的工程款仅剩53万元没有结清,其中包含应扣除工程税款(总额的5.7%)及应退还质保金,由于被告张**与原告没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先后顺序,可以理解为被告张**所领的工程款已包含原告全部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张**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额为41193m22.5元/m﹦926842.5元(含税等必要的费用),现原告请求支付665388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做工程需要缴税以及其它正常的商业费用并保留继续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原告的主张符合情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66538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张**仅系工程合作关系,被告张**支付原告工程款义务只是因为“代领工程款”,其本身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二、三标项目部已按要求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工程二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张**的工程款尚未结清,除去被告张**应当负担的工程税款外,若有拖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工程二局应当在其拖欠的工程款部分,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对被告张**关于该案应为不当得利、诉讼主体不对应当追加当事人及被告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等辩称,由于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当初均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当初临时指定实施边线围挡挂丝工程的工程管理四处已经撤销,各方就工程结算方法及标准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张**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工程二局关于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义务的辩称,由于其作为工程转包方,与作为工程承包方的被告张**的工程款尚未完全结清,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被告工程二局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限责任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镇平段先期施工的围挡挂丝工程款665388元;

二、被告河**工程局在其拖欠被告张**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