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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张**、王**,原告魏**三人合伙与被告张*签订水电安装协议,地点位于南召县云阳镇汽车站斜对面的豫阳商场,协议约定:原告与张**、王**负责安装该商场水电工程,水管、电线材料由被告提供,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米12元。协议签订后,张**与王**因顶层不包括在总施工面积内,二人认为不合理,退出合伙,由原告一人独干。第三层水电安装完毕,被告仅支付10000元,安装工程停止。后豫阳商场所有人张**找到原告,让原告继续干,工程款由其支付,原告后将水电安装工程干完毕。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安装工程款,被告称等工程结算完,就给原告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支付拖欠水电安装工程款7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张*与张**、王**、魏**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结算办法:总施工面积6层,按实际面积结算,单价每平方壹拾贰元整;一楼至二楼,被告张*支付10000元;二、三楼安装完毕,被告再支付劳务费10000元。

3、证人张**、王国平证言(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二位证人、魏**与张*签订的豫阳工地水电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二位证人认为协议约定顶层面积不包含在总施工面积内,不合理,因此退出合伙,没有参与施工。后来听说魏**一人承包独自完成。

4、现场给排水施工图纸一份,显示该大楼长68440mm,宽62120mm。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南召县云阳镇豫阳商场建设时,张**发包人,河南黄埔**南召分公司是总承包人,张**系该公司副经理,本人从张**手中承包土建工程,不含水电安装。本人与魏**以前合作过,魏**找到本人想干水电安装工程,本人把魏**介绍给张**,张**委托本人与原告协商安装价格,本人即与魏**签订水电施工协议,后用笔将协议划掉,该协议作废,让魏**与张**直接协商。魏**安装时,张**从南阳直接给魏**发管子、管件,后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张**让魏**停止施工。后发包方直接找到魏**,让魏**继续安装,由发包方支付剩余工程的工程款。现张**未交工,此事与本人无关,本人只是介绍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显示:合同主体,发包单位张**,承包单位张**。地点位于云阳镇汽车站对面。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原告与张**、王**合伙与被告张*就南召县云阳镇豫阳商场的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张**、王**三人合伙安装该商场水电工程,水管、电线材料由被告提供,工价每平米12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协议签订后,张**与王**因顶层不包括在总施工面积内,二人认为不合理,退出合伙,由原告一人独干。根据图纸该建设房屋长68440mm,宽62120mm。第三层水电安装完毕,被告仅支付10000元,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安装。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安装工程款,被告一再推脱,拒不支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张**、王**合伙与被告张*就南召县云阳镇豫阳商场的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协议,后张**、王**退出,原告独自安装完三楼的水电,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张*应参照原约定的支付价款方法支付已安装工程款,被告张*应承担的工程款为:68.44米12.62米12元/平3层u003d31093.66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仍欠21093.66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张**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张*系合同当事人,且无证据证明其代表张**签订的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支付欠款人民币21093.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张*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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