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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苏小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苏小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小兵于2012年9月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1、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0元(以评估价格据实结算);2、支付延期误工损失200000元。商丘**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商丘**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王**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苏小兵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农历3月份,王**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宋**村楼房施工项目承包(包*、包*)给苏**,工程于2011年5月份完工。商丘市建宇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于2012年10月19日对工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除去间接费用外,实际造价为801706.13元。王**已支付给苏**工程款630000元(含用新房抵扣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71706.1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苏**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苏**为王**建设房屋客观真实,王**未足额支付苏**工程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苏**请求王**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延期误工损失2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评估意见书中的间接费用不属于所建工程的实际造价,不予认可。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工程款171706.13元;二、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苏**负担6000元,王**负担3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未接到原审开庭通知,原审缺席审理、判决,剥夺上诉人的权利,其程序违法;2、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包工包料500元/平方米,且工程款已经结算,按照约定价格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不客观、不真实,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承担工程款171706.13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辩称:1、本案重审期间多次联系上诉人,均未联系到,后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公告送达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双方对合同约定价格产生异议,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原审根据鉴定意见中涉案工程直接费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涉案工程款如何认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1706.1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经建宇公司鉴定,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2012)商建基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918519.49元,其中直接费用为801706.41元,间接费用为116813.08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苏**建设,王**已向苏**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对涉案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产生异议,双方也无书面合同,且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500元/平方米。苏**在原审期间委托建**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虽王**对建**司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且建**司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鉴定意见中直接费用属于所建工程实际造价适当,经本院核实涉案工程款直接费用为801706.41元,因苏**未提出上诉,且数额差距较小,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款801706.13元不再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本案中,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向王**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王**未按时到庭,即应缺席审理,后原审又在多次联系王**均未果的情况下,向王**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审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本案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再发回重审。尽管王**对涉案工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在重审诉讼中怠于行使权利,两次一审诉讼中均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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