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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姬某某、李**、河南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某某、李**、河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2月,三被告中标社旗县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一标段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打井52眼,每米145元,共计603200元;洗井8眼,每眼500元,共计4000元,累计607200元。被告姬某某、李**代表河**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207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打井款20万元。

河**公司中标合同一份。证明河**公司中标社旗县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一标段。

被告辩称

被告姬某某、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活是我公司中标,由姬某某干的,活的工程款我公司已支付90%,下余10%支付款以财务出具票据为准。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因被**某某、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河**公司中标社旗县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一标段的建设工程,11月8日社旗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河**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价款1997760.03元;建设内容及地点为新打机井108眼、修洗井16眼。其中:年庄新打井49眼,修洗井7眼;郝庄新打井52眼,修洗井8眼;马家新打井7眼,修洗井8眼。本工程实行县级报账制,工程开工预付30%预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支付60%工程款,下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某某作为河**公司的外聘人员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013年年底原告赵**和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赵**具体施工郝庄工程,即新打井52眼,修洗井8眼,新*每眼井深80米,1米145元;每洗一眼井500元。原告2013年年底开始施工至2014年5月份结束。工程完工后社旗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管理局已支付被告河**公司90%工程款,下余10%没有支付;被告河**公司支付姬某某177万多元工程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赵**找到被**某某及李**(系*某某岳父)要求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被**某某、李**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其内容为今欠打井款(赵**)贰拾万元整,大约四月中旬还清此款,欠款人李**、姬某某签名、按押。原告赵**和被**某某没有约定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该款到期后,被**某某、李**没有支付该笔工程款给原告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姬某某作为河**公司的外聘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社旗县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一标段的建设工程,原告赵**作为具体施工人员完成了在郝庄新打井52眼,修洗井8眼的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2015年2月12日李某某、姬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欠赵**打井款20万元于2015年四月中旬还清,但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某某作为河**公司的外聘人员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李某某和公司没有关系,姬某某在该项目施工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河**公司承担。河**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后,超出部分可向姬某某追偿。原告赵**和姬某某约定该笔工程款2015年4月中旬还清,但没有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即2004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下旬开始即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元,原告赵**承担50元,下余1470元及保全费44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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