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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武**、武**与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武**、武**与被告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武**、武**和被告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张店镇大王岗社区B4、B5、C5排安置房的柱子、大梁、楼梯交给被告具体负责建造。对此被告承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保证所承建部分符合建筑质量要求,无条件负责一切质量后果等。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缺乏专业建筑技术,使所建造的房屋柱子和大梁出现极大位置偏差、楼梯转向平板拖陷等,根本无法继续施工,满足建筑要求。为此,大王岗村委和开发公司多次对原告下发整改通知,原告无奈曾另行组织人员对被告所施工部位进行部分重修,支出重修费4200元,代交公司罚款10000元,且经原告粗略估算,被告下余承建部分返修,费用大约需30000元;双方为工程重修费和罚款协商未果,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

原告尹**、武**、武**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尹**、武**、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三原告的身份;2、凭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干的活有质量问题;3、罚款单一份,以证明罚款情况;4、欠条三份和条据一份,以证明因包模费4000元,即部分修理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不同意赔,活确实是我干的,自始至终都是原告叫我干的,也没有给过任何图纸,现在说有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应由原告承担,干活都是按原告要求做的,我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来质量与我无关,我为了早日拿钱,维修了一部分。

被告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凭证写的数全都不对,没有一个偏差6公分,是假的,偏差只有1-2公分,没有差那么多;对证据3有异议,不清楚有没有这个事,活干完后就没通知我整,只有在要钱时原告说质量有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条据是原告自己手写的,且遂群是遂平们弟弟,金华是在我干活时砌墙,活没干完时金华走了,我不知道有这回事。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双方商定后被告承接原告承建的位于张店镇大王岗社区B4、B5、C5排安置房的柱子、大梁、楼梯工程施工,但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份被告完工。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张店镇大王岗社区B4、B5、C5排安置房工程施工,而原、被告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诉讼中,原告称其给被告提供所承建张店镇大王岗社区B4、B5、C5排安置房工程施工图纸,而被告称其原告未提供图纸,只是按照原告给说的意见进行施工,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工程有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明知被告在没有取得资质的情况下,还将所承建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工程施工,三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三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武**、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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