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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闫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初与被告达成建筑施工合同,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闫某某欠其工程款6万元,因多次追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6万元及利息。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

2、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无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无法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初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之间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闫某某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被告闫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u0026ldquo;欠条今欠老周*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欠款人:闫某某2015年元月11号。u0026rdquo;后因原告需用资金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现金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工程款理应积极偿还,长期拖欠实属不当,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万元欠款利息,因欠条中没有利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原告周某某现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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