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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廖**等为建设共同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廖**、陈**、廖**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告廖**、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陈**让自己找工人给其在邓州市白牛乡盛营学校的承包工程干活,工程刚开始时二人约定合伙,待地基处理完毕后被告知工程没有自己的份,同时其又调低了工人的工资。现诉请三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2、记工凭条2份,以证明工人工钱合计11300元;

3、证人廖**自书证言(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廖**同意工钱以12000元左右计算;

4、证人范**、廖**自书证言(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不再继续干地基工程是因为被告降低工价造成的;

5、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工程系被告廖**承包。

同时其又申请证人王**、廖**、廖**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三人均跟着原告廖**干活,并找过廖**要工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廖**辩称:2014年八、九月份,廖**给廖**打电话让给其介绍工程,廖**遂将盛林海承包的白**营小学办公楼及厕所工程介绍给原告。原告随后安排廖**招呼工地,陈**在工地做饭,廖**帮忙干技术活。开工后,原告只给地基做了部分处理,后因其单方不干,同时盛林海也没有支付工钱,中间人范**、廖**便多次找到廖**让帮着要钱。后经说和,在盛林海同意支付9000元工资的情况下,该9000元已由廖**自己先垫付。因本人不是工程承包者,谁欠原告多少工钱与自己无关。

被告廖**、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白**营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学校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廖**、廖**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廖**、廖**未发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廖**称,自己说过帮忙问盛林海要工钱,9000元是自己征得盛林海同意给9000元后预付的;对证据4,被告廖**称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因证人证明的工价变化系被告陈**与盛林海二人口头约定,陈**庭审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辩称内容不是廖**所写,本院认为,因该协议书没有原告廖**的签名,且被告廖**又不承认自己签名捺指印,故无法采信其真伪,不予采信。对被告廖**、廖**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虽然盛营小学出具的证明形式及内容不完善,但后经核实,学校工程实际承包人确系盛林海,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对盛林海的核查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九十月份原告廖**经被告廖**介绍,到盛林海承包的白**营小学厕所工程干活,原告在处理完地基部分工程后,因存在质量问题,其本人离开工地。后盛林海通过廖**支付地基处理工费8000元。再后原告以被告廖**答应按总工费12000左右计算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经被告廖**介绍到他人承包的工地务工,理应得到劳动报酬,但在承包人就原告劳务费用确定之前,原告提出支付报酬,属具体诉讼请求不明。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被告廖**、陈**、廖**主张权利,而非向工程承包方主张权利,系起诉对象错误。若原告以其与被告廖**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主张权利,则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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