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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张**、高万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张**、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3日原告郑**(乙方)与被告张**和高**(甲方)签订《房屋建筑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承建方式:包工包料;2、价格:每平方肆佰玖拾元;3、甲方责任:负责一切准建及施工手续的办理及费用,确保水、电、路三通,并提供图纸一套,如有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4、质量标准: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外门为防盗门,窗为塑钢,内墙仿瓷涂料,外墙彩色外墙漆,楼梯为不锈钢扶手,电线为暗线,水接通到每户,卫生间、厨房贴面砖,配座便器、脸盆各一个,室内为毛地平。5、工期:自开工之日五个月内完工。6、付款方式:地基处理完付十万元,往后每起一层付四万元整,其余款项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索取余款。7、乙方责任:保证按照建筑规范施工,服从甲方的要求,按期完工,一切质量及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负责。8、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张**、高**乙方:郑**2006.9.13号。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房屋七层建起后,被告先后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6206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工程未完成,房屋质量不合格,建筑面积没有界定,工程没有验收,不同意支付,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原告郑**和被告张**、高**签订的房屋建筑协议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房屋建筑协议书约定承建方式是包工包料,建造房屋共7层,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而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按照双方约定全部完工,并且该房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在原审一审时鉴定部门无法对该楼房进行工程质量及面积进行鉴定。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施工时被告给原告提供图纸,被告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另外根据建筑行业惯例,施工时施工方持有图纸并按照图纸施工,本案原告作为施工方不提供施工图纸导致无法进行房屋质量及面积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上诉称:1、双方的房屋建筑协议书虽然无效,但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筑面积1630元,每平方米490元,扣除已支付的620600元,二被上诉人应再支付上诉人余款178100元;2、建筑的房屋虽未经验收,但早已出售完毕,并均已入住,说明质量不合格不存在,被上诉人称质量不合格,依法不成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3、一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图纸,导致无法进行房屋质量及面积鉴定为由,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理由明显不成立。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称:1、一审法院对工期、工程质量、数量及验收应负的责任作出了明确判定,每平方490元的价格是验收合格价,现在不能成立,178100元余款也不能成立;2、2007年5月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在未施工完毕、未交工、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逃离工地,雨季到来后地下室水深1.2米,门窗大量被盗损建筑质量存在严重问题;3、上诉人称是按照图纸施工,应当持有图纸又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辩称:同意高**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所诉称的178100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13日所签订的房屋建筑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郑**本身不具备承建本案房屋建设的相应资质,所建房屋未经验收合格,而各方对房屋的建筑面积、质量等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现郑**依其单方计算的工程量主张178100元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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