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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红亚与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红亚与被告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安徽恒**限公司机械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红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洪**,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杨**,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亚诉称:2014年3月19日,其与被告崔**经结算后,被告崔**欠其工程款598499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崔**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崔**偿付598499元及钢材租赁费16800元共计615299元及利息。

原告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单价为每立方180元;

3、结算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3月19日经结算后被告崔**欠原告工程款598499元;

4、劳务合同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组织施工及施工量的情况;

5、证人黄海潮、张**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结算凭证是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所定,不存在胁迫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给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其偿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该结算凭证未经过详细计算,签订时也存在胁迫的因素,且经被告详细计算后,被告仅欠原告款25126.4元。

被告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

2、(1)沙湖桩*实体工程台账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恒**司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1日共完成桩*186根,其中有三根不是原告宁红亚所建;(2)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认建186根桩*的情况;(3)**分部沙湖特大桥桩*完成工程量台账一份、说明一份、劳务及专业分包结算表一份,用于证明恒**司在仙洪高速中建五局项目部**分部共计完成工程总量、明细及有效桩长计算方法;(4)证人刘**当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邹*从15号墩往北打桩的情况;(5)蔡**、杨**的证言,用于证明186根桩*中有7根不是原告宁红亚完成及原告的施工周期的情况;(6)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及工程量及单价;(7)证人徐其中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宁红亚进场及退场时间;(8)证人刘*将当庭证言,证明宁红亚进场和退场时间;(9)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凭证有误。

被告恒**司辩称,崔**是其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其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计算有误,应重新计算双方的帐目。

被告恒**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桥梁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中建五局项目部出具桩长结算说明一份,武汉**检公司出具的桩检报告一份;

2、经中建五局项目经理部会签的工程计算汇总表一份,劳务及专业分包结算表(最终)一份;

3、录音证据一份;

4、2013年10月18日李**合同一份,2013年10月19日尉法光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10月26日宁红亚与崔**签订协议一份,刘**记录的钻机油料消耗登记表一份,施工日志一份,王**证言一份,刘**证言一份;

5、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印成才收款收据一份;

6、中建五局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沙湖**程台帐一份;

7、施工日志第2013年10月25日页—10月30日页;

8、邹*灌注桩承包协议一份,邹*与崔**共同签字的结算明细表一份,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2015年3月17日证明一份。

本院对原告宁红亚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崔**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1)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只针对被告结算,与安徽恒坤没有关系;对证据二(2)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证据二(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他方的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二(4)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5)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1)、(2)、(3)、(4)、(5)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6),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徽恒**限公司机械工程分公司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8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仙桃段第二标段中建五局项目部与恒**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桥梁桩基工程分包给恒**司施工,恒**司将此工程交被告崔**组织施工。2013年10月26日,原告宁**与被告崔**签订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签订的中建五局仙桃沙湖特大桥0-130号墩标段三分部桩基工程组织施工。2014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由黄**执笔出具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注明“结算凭证宁**在中建五局仙洪高速二标中建五局项目部沙湖特大桥承包的孔桩工程总量金额¥3220442.00元借支开支机械费等费用共计¥2621943.00元还剩余款¥598499.00元。注明张**的10元一米归宁**支付。共计10131米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共计伍拾玖万捌仟肆佰整欠款人:崔**2014.3.19”。该结算凭证中的“崔**2014.3.19”为被告崔**亲笔所签,其余为黄**所写。到期后原告宁**多次找被告崔**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还本付息。诉讼中,本院追加恒**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崔**欠原告宁红亚钢材租赁费16800元,崔**系贵州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工程发包方与恒**司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与被告崔**签订合同,为被告承包的工程组织施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崔**签字确认欠原告宁**工程款598400元(小写为598499.00元,大写为伍**捌仟肆佰整),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签字确认欠宁**款598400元(以大写金额为准)的事实。另外,原告宁**主张的钢材租赁款16800元,被告对这一事实当庭确认,故原告宁**要求被告崔**偿还欠款615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提出原告宁**结算时的工程量计算有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项目经理张**当庭证实其与原告宁**在多次算帐后,确认了原告所从事的工程量及价款后,口述内容由黄**执笔,其本人签字确认欠原告宁**款,并指定了还款日期。对被告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非恒**司的员工,而是另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恒**司之间属借用资质的关系。因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所以合同虽无效,但依法可参照有效合同执行,对于崔**欠宁**的款项,恒**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宁红亚工程款欠款5984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宁红亚钢材租赁费16800元。

三、被告安徽恒**限公司机械工程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50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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