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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与宜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贺**,被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枝江**品工业园4号仓库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5月1日开工,工期180天。合同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565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总金额,工程按进度完成,第一次付款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45%-5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40%-50%。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又承建了厂内部分零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垫付了全部工程,双方已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全部工程款为3319134.96元,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被告仅付28万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表示无力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39134.96元及利息(本金1213610元,从2014年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327653元,从2015年2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美**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是事实,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不承担损失。被告已支付原告36万元。被告再次付款时原告应开具票据。零星工程价款双方未验收结算,待双方验收结算后再付款。

原告国**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4号仓库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

2、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4号仓库合同金额3149681.69元,后期零星工程项目269453.27元。

3、验收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完工验收。

被**普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零星工程双方未结算,应待结算后再行支付。

被**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支付工程款的清单及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万元。原**公司对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付款5000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银行凭证。但随后原告确认对该付款无异议,被告付款总额为36万元。

经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4号仓库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枝江市**园桔园大道的4号仓库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5月1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竣工,合同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565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总金额,工程按进度完成,第一次付款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45%-5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40%-50%,余下工程款在2016年确定没有质量问题时,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余款。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承建了厂内部分零星工程。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递交4号仓库及零星工程结算书,4号仓库工程价款为3149681.69元,零星工程价款为169453.27元。但被告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庭审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6月4日进行结算,确认4号仓库价款为3072470元;零星工程价款为221998.46元;总价款为3294468.46元。在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如下:2014年8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4年9月24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1月1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1月27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2月29日付款30000元;2015年1月21日付款50000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50000元;2015年2月26日付款50000元,合计付款360000元,尚余2934468.46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针对原、被告的主要诉辩主张,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工程款金额。根据双方于2015年6月4日进行的结算,双方确认4号仓库工程合同价款为3072470元;零星工程价款为221998.46元;总价款为3294468.46元。被告已支付36万元,尚余2934468.46元。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45%-50%”,但原告在2014年4月才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但被告在原告递交工程结算书后,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致使原告存在利益损失。双方亦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递交工程结算书之次月始计算为宜。原告仅主张以合同价款307247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6万元后的余额2712470元,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属于减轻被告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辩称,在付款后,原告应给付相应票据。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合同附属义务。原告在收到工程款时,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限公司工程款293446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1247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60元,由被告宜**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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