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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湖北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诉被告程**、被告湖北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晨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鼎**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第二十八项目部签订了阳光大连装饰板的外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于同年10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结清工程款。2013年1月11日,被告委托员工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1.5万元。至2013年12月15日止,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9万元,下欠22.5万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7日在武汉**民法院起诉了被**公司。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程**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撤诉。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经催讨后,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5万元;并由被告程**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5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后顺延)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1、2013年3月4日前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程**,此后变更为程发明,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程**就不在我公司上班;2、我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的款项没有进公司的账,支付给原告的39万元工程款也不是我公司支付的;3、还款协议是被告程**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签订的协议对我公司无效。

被告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被告鼎**司承接了大连**大连会所外墙装饰工程。同年9月13日,被告鼎**司以湖北鼎**有限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李**签订了阳光大连装饰板的外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分包工作内容:会所外墙干挂石材,包工不包料;2、完工日期:承包人以发包人进度计划为准;3、合同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完工后,2013年1月11日,被**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公司应付原告人工费61.5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5日,被**公司实际支付了39万元,下欠2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2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代理原告与被告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甲方程**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李**付清工程欠款22.5万元。如果甲方逾期还款,甲方除向乙方偿还欠款本金22.5万元外,还应按月息10‰的利率向乙方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乙方委托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甲方承担,该款项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3、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将以本协议为依据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甲方,乙方同时保留采取相关措施追究甲方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4、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程**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程**原是被告鼎**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发明。还查明,湖北鼎**有限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原告及被告程**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结算表、还款协议、代理合同、发票、被**公司提供的变更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湖北鼎**有限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2、被告程**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对被告鼎**司是否有约束力;3、责任如何承担。现分别评判如下:

1、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劳务分包需要具有相应资质且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活动,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是违法分包。本案中,湖北鼎**有限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湖北鼎**有限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鼎*公司承担。被告鼎*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工程款没有入公司的账,原支付给原告的39万元劳务费也不是鼎*公司支付的,故下欠的22.5万元劳务费也不应由鼎*公司承担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一定的劳务,且工程完工后与被告鼎*公司进行了结算,故被告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2、2014年2月20日,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程**作为第三人,自愿与原告就被**公司下欠的工程款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部分有效。该协议中,没有明确免除被**公司的债务责任,故被告程**作为并存的债务人,应当与被**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因被**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10‰的利率支付利息,故超出被**公司与原告债务部分的约定,属于自始不能承担,不发生法律效力。

3、本案中,被告鼎**司拖欠工程款拒不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鼎**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北鼎**有限公司、被告程**给付原告李**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被告湖北鼎**有限公司和被告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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