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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与湖北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鑫**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3)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鑫**公司不服判决,向荆门**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刘和平,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天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鑫**公司将罗**花园2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两份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工期、质量、合同价款和计算标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等内容。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双方对工程价款作了调整,约定工程价款按2008年定额下浮15%计价,也明确了扣减工程量,据实计算工程款。2013年1月15日,原告按2013年1月8日的协议制作了《罗**花园2#楼工程合同价款变更报告》,被告的工程负责人胡**在此报告上签“此报告已收……仅作合同价款变更。”该报告载明工程总造价为7810881.72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递交了《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8天内组织验收。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结算报告》、《竣工工程价款报告》、《最终付款申请表》、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的监理工程师徐**。2013年,原告将《结算报告》提交给被告的工程负责人王**,但被告及其监理工程师均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核实意见。上述结算报告结算造价按协议下浮15%后为6669468.48元,单方造价为1056.38元/m2。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480000元,余款3189468.4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不付。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擅自变更施工图纸或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等原因,导致原告工期延误180余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189468.48元,并从2013年4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87433元;判令原告对罗**花园2#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紫**司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487433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一、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1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3480000元;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是承包方“绑架”发包方不断用拖延施工逼迫涨价的过程。双方签订的增加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协议》是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违心签订的不平等协议,因此,本案工程款只能按经备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4410000元、单价每平方米700元结算;三、原告单方提交的《合同价款变更报告》、《结算报告》无效;四、由于原告存在未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四套有效竣工档案资料、工程竣工备案证的过错造成工程至今不具备结算条件,被告拒付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正当合法行为,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无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延误工期506天,造成了我方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紫**司向我方承担因工程竣工延误工期的赔偿费20万元。

针对鑫**公司的反诉,紫**司辩称:1、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8日,未按期开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公司存在擅自变更图纸、不履行协助和辅助施工义务、增加工程量等诸多原因,导致工期顺延181天;3、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8日;4、我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该报告延迟是由于反诉原告对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的工程量和部分变更的工作量迟迟不作出明示、答复的原因造成的;5、反诉原告一直不对水电工程进行检测,直至2013年1月28日才完成水电验收,导致反诉被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基于以上原因,工期的延误完全是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紫**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驳鑫**公司的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京山富顺花园2#楼工程合同价款变更报告》各一份。拟证明:1、鑫**公司与紫**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将罗店富顺花园2#楼建设工程承包给紫**司,对工期和质量、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按2008年定额下浮15%计算,明确扣减工程量据实计算工程款。《价款变更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810881.72元,按协议下浮15%后造价为6639249.46元。

证据二:《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罗店富顺花园住房入住意见单》、工作联系函各一份。拟证明:1、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6日竣工;2、紫**司于2012年11月26日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3、鑫**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4、住户从2013年元月开始入住。

证据三:1、竣工工程价款报告、完工/最终付款申请表、紫**司2013年4月1日结算资料;2、《京山县罗店镇富顺花园2#楼工程结算报告》。拟证明:1、紫**司于2013年4月25日将结算资料及最终付款申请表提交给监理公司,但其在28日内未提出核实意见;2、紫**司于2013年4月9日将结算资料提交给鑫**公司,该公司未提出核实意见;3、竣工结算报告中计明工程价款为6669468.48元,与《价款变更报告》相差30219.02元,多出部分是补签的工程量。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水电委托检测合同》。拟证明柯*、王**、胡**分别为鑫**公司在工程的代表、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

证据五:工作联系函七份。拟证明:1、鑫**公司擅自变更图纸或不履行应尽的协助义务,导致紫**司窝工181天,经济损失巨大;2、紫**司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和延长工期,鑫**公司予以认可。

证据六:照片一张。拟证明:鑫**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将其在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及京山**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借给该公司使用。

证据七:1、2013年3月6日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紫**司要求鑫**公司协助办理竣工备案,其不予协助;2、2012年6月12日、7月8日、8月3日工作联系函三份,拟证明紫**司要求鑫**公司提供外墙涂料颜色及部位等工程的施工方案,并提交节能验收及水电检测费用等资料,其未予协助;3、放线通知存根、开工报告,拟证明鑫**公司2011年6月24日才放红线,开工时间最早也只能在2011年7月8日,延期开工责任不在紫**司。

证据八:2011年8月10日、8月18日施工方案二份。拟证明改变天棚粉刷及地坪找平层施工方案得到了鑫**公司负责人柯*及监理方徐**的同意。

证据九:京山凯**限公司出库单一份、湖北福**限公司《材料采购运费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施工所用红砖价格包括运费为0.35元/块,钢材运费从京山县城到罗店镇为每吨60元,水泥运费为每吨30元。

证据十: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紫**司垫付鉴定费19000元。

上述证据,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价款变更报告有异议,认为是紫**司单方制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竣工报告及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工程实际于2013年4月22日验收合格;入住意见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联系函不能证明工程于2013年1月26日经验收合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1、鑫**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于2013年4月22日向紫**司提交了书面核实异议意见,以上证据均无效;2、荆门金**有限公司制作了《造价咨询报告》,核定工程结算价为4989327.34元;3、《价款变更报告》从未经双方盖章确认。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顺延工期,不能证明经济补偿。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组证据,对证明事实不清楚。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按施工方案施工。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购买建材应当由鑫**公司参与,合同约定由包干价变更为定额计价,不应考虑购买材料的成本问题。对证据十无异议。

鑫**公司为支持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京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罗**花园商品房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京山县建设工程报建登记表》、《京山县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拟证明本案诉争的项目为直接发包,承建单位为紫**司,发包方为鑫**公司。

证据二: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8日账页3页、《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11张。拟证明鑫**公司已付给紫**司工程款3910000元。

证据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建筑面积为6313.5平方米,工程造价4419450元(单价700元),工期为180天,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11月30日;2、(通用条款)承包人要求以《合同价款变更报告》、《结算报告》付款的主张不成立;3、(专用条款)发包人代表为柯*、监理工程师为徐**,竣工验收后付款85%,资料进档、决算完成付95%,余下5%作为保修金,鑫**公司现已付至87%,并不违约,工程款还需要留存质保金。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延误工期每天处罚2000元;竣工验收付到合同总额80%,承包方提交四套有效竣工档案资料后一个月,付款95%;工程造价修改为4514152.50元;修改了竣工结算及违约规定。

证据五:《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1、工期届满仍未竣工;2、承包人拖延施工,逼迫发包人将单价增加至775-785元/平方米;3、重申工期奖惩。

证据六:《协议》一份,拟证明承包人拖延施工,逼迫发包人修改工程造价,并明确了不计算工程量的范围。

证据七:2012年6月18日、2012年8月7日、2013年1月12日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发包人急于竣工交房,从2012年6月起多次向承包人催促竣工验收。

证据八:《建筑工程验收监督通知书》、《(预)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预)验收存在问题》。拟证明发包人提前20天于2012年12月26日书面通知承包人和相关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但工程于2013年1月17日竣工验收仍未通过,须整改项目达11个之多。

证据九:《竣工工程价款报告》。拟证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延误工期485天,按2000元/天计算罚款为970000元。

证据十:《富顺花园2号楼工程结算说明》、2013年5月22日《工作回复函》。拟证明2013年4月9日、4月25日,鑫**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监理工程师徐**分别收到结算报告后,发包人均分别提出书面异议。结算报告未生效,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证据十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富顺花园2#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经有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对《结算报告》审核,工程结算价为4989327.34元。

证据十二:《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承包人对承包范围内多项工程拖延施工,发包人只能将有关项目另行分包第三人施工;不计算工程量范围项目为分包工程,不是承包人给予的价格优惠。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紫**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价款、建筑工程量应该结合补充协议和价款变更报告确定,鑫**公司没有达到付款要求;因鑫**公司不协助,导致资料不能存档;保修期现已超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七中2012年6月18日、8月7日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1月12日的工作联系函提出异议,没有送达紫**司。对证据八中《建筑工程验收监督通知书》、《(预)竣工验收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分户验收,不是正式竣工验收;《竣工(预)验收存在问题》提出异议,紫**司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申请时间,不是竣工时间。对证据十中结算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对结算报告提出的核实意见;对工作回复函提出异议,紫**司没有收到过。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这是鑫**公司单方面制作,不具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二有异议,与施工蓝图没有关联。

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金**有限公司对京山县罗店镇富顺花园2#楼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鄂金(2014)第16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

紫**司对鉴定报告书中的单价确定有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价格来确定。鑫**公司认为:1、对双方在鉴定过程中确认项目的造价鉴定价值没有异议,但要扣除塔吊基础、塔吊安拆和场外运输工程造价鉴定价值43156.25元;2、鉴定报告违背了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第二项的约定,工程量应该据实结算,对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造价鉴定价值应该扣除。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紫**司的证据四、六、十,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紫**司证据一中《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协议》与鑫**公司的证据三、四、六一致,且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紫**司证据一中《合同价款变更报告》是紫**司单方制作,胡**签字表明该报告内容并未得到鑫**公司的认可,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紫**司证据二中《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入住意见单》系物业公司提供,无公司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工作联系函》能够证明进行了分户验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紫**司的证据三在送达给鑫**公司后,该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该证明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不予采信。紫**司的证据五及证据七均经相关人员签字或相关单位签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紫**司的证据八,鑫**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紫**司的证据九,鑫**公司人员并未参与,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和协议均对此无约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鑫**公司的证据一、二、五,紫**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鑫**公司的证据七中前两份联系函,紫**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月12日的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已送达给原告,本院不予采信。鑫**公司证据八中前两份证据,紫**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紫**司关于《竣工(预)验收存在问题》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鑫**公司的证据九、十,紫**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是鑫**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报告书,由具备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如何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5月,经京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鑫**公司取得罗**花园商品房建设项目,工程发包方式为直接发包。

2011年5月18日,紫**司与鑫**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公司将罗店富顺花园2#楼商品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紫**司承建,工程建筑面积为6313.5m2,工程造价4419450元,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合同第58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基础验收付10%,主体完成付40%,装修完成付20%,竣工验收付15%,资料进档、决算完成付至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合同约定监理单位为京山杰**限公司,徐**为监理工程师,发包方负责人为柯*。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紫**司(乙方)与鑫**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实行乙方总承包负责的管理方式,承包范围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工程工期为180天,以甲方或监理工程师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如果没有按约定的工期完工交付使用,则每拖延一天,甲方按2000元对乙方予以处罚,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延误工期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十六约定,甲乙双方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且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并按合同要求及档案验收标准的竣工资料已经装订成册,经监理及有关部门核定签字认可,数量齐全。乙方向甲方提交四套有效竣工档案资料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十九条约定,合同价款为4514152.5元,建筑工程按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等结算相关工程量,以建筑面积计算,按715元/平方米包干,变更工程按2003年湖北省相关定额四类取费计算下浮10%。双方还对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6月24日通知鑫**公司放线,同年7月8日,监理单位京山杰**限公司同意工程开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基础开挖实际深度增加、发包方变更设计层高、变更一层剪力墙、发包方移位自来水管、回填土方、增加一层框架填充墙等原因,经鑫**公司负责人柯*、监理工程师徐**同意,六次共顺延工期181天。2011年12月1日,双方(紫**司为乙方、鑫**公司为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对富顺花园项目二至四层图纸设计高由原2.8米改为3米,斜屋面不变,其他门窗相应增高;甲方同意工程若达到优良标准按785元/m2结算,达不到优良标准则按775元/m2结算。2012年6月,紫**司完成主体和粉刷等部分工程后,分别于6月12日、7月8日、8月5日分别向鑫**公司工作人员柯*及监理工程师徐**、姚**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鑫**公司确定外墙涂料颜色及部位、外墙面砖颜色及标高、进户门生产厂家及颜色,并提交楼梯栏杆、扶手变更图,对楼梯踏步变更及阳台栏杆作出说明,提交节能验收及水电检测费用等资料,同时说明“如影响竣工验收及延误工期,乙方概不负责。”2012年11月26日,紫**司又向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姚**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鑫**公司配合节能验收、水电检测、给付工程款及组织竣工验收等。2013年1月28日,鑫**公司与京山县**检测中心签订《水电委托检测合同》,委托京山县**检测中心对富顺花园工程水电进行检测。

2012年11月,紫**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京山县质检站进行了分户验收,同年11月26日,紫**司制作《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于2013年1月7日送达给鑫**公司工作人员胡**。同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将原“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五条”和“建筑工程补充合同”的“第二十条”中的“第2款”(即此前所有合同价款以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作废。二、甲乙双方协商按施工蓝图及增加项目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按2008年定额下浮15%计价计算工程款。三、施工图中外墙保温不计算;玻璃按单玻计算;基础梁只计算有墙体部位;客厅塑钢推拉门不计算,一楼正立面粘贴不计算,背立面面砖由甲方提供。2013年1月17日,鑫**公司组织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预验收,同年1月26日,鑫**公司组织各方(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至4月22日,工程最终确定为验收合格。紫**司于2013年4月1日制作《京山县罗店镇富顺花园2#楼工程结算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为6669468.48元,分别于同年4月9日、4月25日送达给鑫**公司负责人王**及监理工程师徐**。4月22日,鑫**公司将《富顺花园2号楼工程结算说明》送达给紫**司工程负责人刘和平,对工程结算涉及相关工程量提出核实意见。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鑫**公司共付给紫**司工程款3910000元。后由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的计算存在分歧协商未果,故成讼。

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金**有限公司,对京山**顺花园2号楼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北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鄂金(2014)第160号司法鉴定报告,确定京山**顺花园2号楼建设工程按2008年定额下浮15%后的造价鉴定分为双方已确认项目的造价鉴定价值和回复函所明确的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两部分,其中双方已确认项目的造价鉴定价值为5437489.07元,回复函所明确的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为365522.03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803011.1元。其中回复函系指本院原审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项目如何鉴定所作的回复函。回复函所明确的双方有争议项目造价鉴定价值包括:按蓝图设计计算的京山富顺花园2#楼剪力墙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为188298.53元,按蓝图设计计算的京山富顺花园2#楼地面找平层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为42708.38元,按蓝图设计计算的京山富顺花园2#楼天棚面抹灰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为77396.32元;回复函指定材料运费按包干价方式计算的京山富顺花园2#楼水泥钢材运费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为57118.80元。

还查明,诉讼过程中鑫**公司垫付鉴定费50000元,紫**司垫付鉴定费19000元,鑫**公司向紫**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系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商品住宅是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紫来公司与鑫**公司采用直接发包形式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协议》均为无效。因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当事人双方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双方过错相当,应负同等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紫**司提供建筑材料、劳动成果已物化为建筑物,不能返还,故应当折价补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方如何对承包人予以补偿的原则,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鑫**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紫**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协议,对工程价款计算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应当以2013年1月8日最后签订的《协议》作为认定、计算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协议》第二、三条如何理解的问题。紫**司认为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工程量结算时按施工蓝图计算所有的工程量,对增加项目的工程量据实计算,对减少项目的工程量按第三条单独列出的项目计算。正是因为考虑到上述约定,才同意按2008年定额下浮15%计价;鑫**公司理解为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将以前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变更为按2008年定额下浮15%计价,据实结算。若按紫**司理解,对于施工蓝图增加项目据实结算,减少项目除第三条单独列出项目不予计价外,其余部分仍应计价,明显有失公平。依照鑫**公司方理解,才更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亦符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湖北金**有限公司出具的鄂金(2014)第160号司法鉴定报告中,关于回复函所明确的双方有争议的剪力墙项目、地面找平层项目、天棚面抹灰项目,均属于施工蓝图中存在但紫**司未实际施工的项目,不应计价。关于双方争议的水泥钢材运费,因双方合同未作出明确应当计价的约定,紫**司主张计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争议工程价款应以湖北金**有限公司出具的鄂金(2014)第160号司法鉴定报告中双方已确认项目的造价鉴定价值为5437489.07元确定。因鑫**公司已向紫**司支付工程款4240000元,还应支付1197489.07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欠款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鑫**公司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紫**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如前所述,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亦无效。关于应付款时间的确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虽然认可该工程在验收前已实际交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准确的交付时间,应当以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4月9日为应付款时间。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紫**司主张按照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鑫**公司辩称系由于紫**司过错造成工程至今不具备结算条件,鑫**公司拒付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正当合法行为,不承担工程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紫**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鑫**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作为承包人的紫**司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紫**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故对紫**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鑫**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工期以及相关违约金的约定均属无效,对双方不构成约束力。故鑫**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紫来公司因延误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据此提出2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紫**司与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紫**司已将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鑫**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紫**司支付工程款,对紫**司要求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当以本院核定的1197489.07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紫**司关于工程款利息、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北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湖北**限公司工程款1197489.0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湖北**限公司对湖北鑫**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京山县罗店镇“罗店富顺花园”2#楼商品房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湖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鑫**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湖北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2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1215元,由原告湖北**限公司负担21476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负担197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鑫**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9000元,由湖北**限公司和湖北鑫**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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