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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湖北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雄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登梁,被上诉人雄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雄**公司与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约定:一、第一期施工项目为办公楼、钢结构大车间(2号车间)、混凝土车间(3号车间)、围墙、道路硬化工程、球场、景观水池及绿化工程。二、价格结算方式:依据《2004年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2004年江西省装饰工程消耗量额及统一计价表》及九江市建设工程信息当月信息价(建筑材料价),钢结构大车间(2号车间)工程造价雄**公司同意让利20万元……。三、保证金交纳时限:雄**公司向凌**公司交纳保证金150万元,本协议签订时交10万,2014年1月15日交40万元,同年2月15日交清100万元保证金……。事后,雄**公司分四次共计向凌**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并进入凌**公司建设工地施工。后因双方在工程的施工进度和资金支付等方面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解除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对相关事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价款:截止2014年9月27日止,双方无争议项目:1、办公楼桩基工程34万元、钢结构厂房273万元、室外工程10万元、值班室门楼3.9万元;2、有争议项目:2号厂房土建工程量双方有争议,由双方书面申请第三方确认;3、雄**公司同意在明确工程总量后再减去工程款25万元。二、凌**公司应付雄**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三、付款办法及要求:本协议签订后,雄**公司在五日内退出凌**公司工地。凌**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雄**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18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建设工人工资等,如凌**公司未付清180万元,不得在工地施工。在完成工程质量阶段性验收后三日内,凌**公司向雄**公司支付累计工程款(含保证金)总额的60%。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全部付清给雄**公司。质保金按照相关规定,凌**公司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在项目竣工验收一年到期时由凌**公司付给雄**公司。四、双方的责任:1、凌**公司依本协议条款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配合雄**公司完善工程验收手续办理。2、雄**公司负责完善好工程报建、质量验收等相关手续办理,配合凌**公司完成雄**公司所建工程的质量验收工作。五、相关事项约定:雄**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五日内,将机械设备、人员全部撤离凌**公司,将工地交付给凌**公司。2014年10月2日,雄**公司依照上述约定退出凌**公司工地。同年12月2日,凌**公司通过黄梅县小池镇人民政府向雄**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2015年4月20日,雄**公司向凌**公司交付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后因凌**公司对工程未能组织验收,亦未向雄**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此,雄**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西浩**限公司对2号厂房土建工程预算造价为141476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雄**公司与凌**公司二次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凌**公司支付工程款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从《协议书》第三条付款办法及要求的约定中可以明确,凌**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是以工程质量阶段性验收为条件,即为附条件的付款民事法律行为。2015年4月20日,雄**公司向凌**公司交付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后,凌**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但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启动验收工作,致使其支付工程款条件的事实未能发生。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凌**公司以不作为方式延缓工程验收的事实发生,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凌**公司因此而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雄**公司对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又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又未擅自使用,但雄**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凌**公司提交了验收材料,凌**公司未能组织验收,故建设工程应按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提交验收材料之日为竣工日期,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雄**公司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在行使优先权的有效期限六个月之内。综上,雄**公司要求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反之,凌**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雄**公司的工程款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雄**公司的逾期罚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雄**公司的总工程款应扣除凌**公司已支付的190万元及按约定应扣减的25万元及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凌**公司应支付雄**公司的工程款项核算如下:办公楼桩*34万元、钢构车间273万元、室外工程10万元、值班室门楼3.9万元、车间土建141.4766万元、保证金100万元,合计562.3766万元,其中扣除238.1188万元{(已支付190万元+协议扣减25万元)+质保金23.1188万元(34万元+273万元+10万元+3.9万元+141.4766万元)5%},下余款324.2578万元为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判决:一、限湖北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省**有限公司工程款324.257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江西省**有限公司可对其完成的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为347.3766万元(包括质保金23.1188万元);三、驳回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雄**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工程预(结)算书不能作为计付工程款的依据;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雄基建设公司庭审时答辩称:1、工程结算书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因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判决其以支付利息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3、答辩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法定及约定的义务,已向上诉人提交竣工资料。4、上诉人滥用上诉权利,恶意拖欠答辩人工程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结合原审证据另查明,一、2015年7月8日,原审法院对凌**公司生产厂长严盛进行询问,并作出“工程决算、验收告知笔录”。告知凌**公司:“你公司如对雄**公司单方委托的对2号车间土建装饰工程的工程总价为1414766.80元的工程预决算书有异议,可自今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对2号车间土建装饰工程的工程总价进行重新决算,如逾期未申请重新决算,本院将视为你公司放弃申请重新决算的权利”。凌**公司至今未申请重新决算。二、2015年6月1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96-1号民事裁定,依据该裁定已先予执行凌**公司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雄**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工程结算书应否作为本案2号车间土建装饰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2、应否认定由凌**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现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工程结算书应否作为本案2号车间土建装饰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之间计付工程价款一般以结算为条件,这种结算在双方未约定按固定价结算的情形下,通常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为结算的主要依据。其结算是否成立,需要发承包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共同审查与认可。为了及时结算,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工程结算审查的期限。而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不作结算或迟延结算以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现象。为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政部、**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对结算审查期限作了进一步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一)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同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上述是发承包双方结算依据效力确认的相关规定。

本案凌**公司2015年4月20日收到雄**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未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20日期限内提出意见,应视为其对结算资料的认可。而工程结算书虽系雄**公司单方委托,但江西浩**限公司是以凌**公司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为依据作出的,该工程咨询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原审庭审时,凌**公司虽认为本案工程结算书系单方委托,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告知其可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凌**公司至今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该工程结算书的认可,故原审将工程结算书作为本案计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认定。

凌**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审认定利息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在无利息约定状态,当事人可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由凌**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江西省**有限公司可对其完成的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为347.3766万元(包括质保金23.1188万元);此项判决将质保金23.1188万元纳入优先受偿金额范围。由于质保金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到期时支付,属未到期债权,且质保期内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不确定因素,因此,原审将质保金23.1188万元计入优先受偿金额错误,应予纠正。雄基建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金额应为324.257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限湖北**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省**有限公司工程款324.257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江西省**有限公司可对其完成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为324.2578万元。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76元,由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9776元,湖北凌**限公司负担3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湖北凌**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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