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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兴**限公司与京山县兴**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兴**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京山县兴**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京山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工**限公司京山支行称,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京山执字第00116-3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京山执字第00116-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协助扣划的京山县兴**责任公司1875、1854账户内存款系京山县兴**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工**限公司京山支行约定交纳的质押金,在质押期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不能协助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6月18日,案外人中国工商**京山支行与京山县兴**责任公司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由中国工商**京山支行为京山县兴**责任公司开发销售的京汇华苑商品房提供住房按揭贷款,京山县兴**责任公司在该行开立指定账户,并将借款人支付的首期房款存入指定账户上。合同中第五条还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指京山县兴**责任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在甲方(指中国工商**京山支行)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中国工商**京山支行)同意,乙方(京山县兴**责任公司)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书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

协议签订过程中,京山县兴**责任公司在中国工**限公司京山新市支行开设了账号为1875的保证金账户(结算账号为1854)。现1875账户余额为870092元、1854账户余额为153366元。

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京山执字第00116-3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京山执字第00116-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案外人中国工商**京山支行协助扣划京山县兴**责任公司在案外人1875账户(结算账号为1854)的存款1023458元,案外人中国工商**京山支行以该账户内存款系京山县兴**责任公司交纳的质押金、在质押期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协助扣划该账户内的存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山县兴**责任公司与中国工**限公司京山支行签订协议后,按照约定在工商银行设立1875账户(结算账号为1854)并缴存了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账户使用。案外人中国工**限公司京山支行对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了控制权,京山县兴**责任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的内的资金;京山县兴**责任公司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案外人中国工**限公司京山支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根据该协议和协议履行情况,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双方有明确的将1875、1854账户内的资金作为质押且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并设立了质权,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故案外人中国工**限公司京山支行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鄂京山执字第00116-3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京山执字第00116-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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