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京山**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自己诉讼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京山**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京**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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