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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君**有限公司与咸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诉被告咸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枫**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君**司对其送达催款函,并明确若迟延付款,可向黄冈**民法院起诉与事实不符,枫**司未收到君**司函件,即使君**司送达过催款函,其在函件中注明管辖法院,亦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未与枫**司达成一致,不能视为约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即枫**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咸宁市,依法应由咸宁**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咸宁**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建设工程施工地在咸宁市马桥镇;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属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君**司给枫**司《要求立即给付工程款的函》中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枫**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君**司起诉争议的标的额,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咸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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