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武汉市**责任公司与湖北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京**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责任公司工程款646000元及违约金7816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521元、申请执行费9641元,但被执行人湖北京**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30日本院对变卖被执行人湖北京**有限公司的资产所得价款进行了债权分配,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责任公司受偿了98800元,尚有债权630891元及利息未得到实现。现因被执行人湖北京**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责任公司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京**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湖北京**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