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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诉被告湖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龙宗国,被告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筑工程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钟祥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从事成孔、泥浆制备、砼灌注、吊车租赁等项目,约定单价为支护桩直径1000㎜的220元/m3,直径1200㎜的200元/m3,工程桩直径800㎜的250元/m3,空孔110元/m3,灌注砼充盈系数为1.06,双方形成了工程建设施工关系。被告组建的项目部进行现场负责管理,伍*为负责人,被告组建项目管理班子现场管理,项目经理为夏**,项目总工为黄*乙。合同签署后,原告按项目要求于2013年8月30日设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被告施工图纸要求正常作业,工程进行当中,被告未能及时协调与第三方关系,导致原告无工作面正常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场,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迟迟未作结算,只单方提供了一份施工记录表给原告现场管理人员,未与原告核实确认。自8月30日进场到2013年11月10日退场,原告完成了现有工作面支护桩220根,工程桩12根。退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结清原告工程尾款279263.2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告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建筑工程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施工方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A2、工程计量明细表(8张)、汇总表、原告出具的工程计量、计价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确认了515100元,尚有279263.20元没有支付。

A3、国家行业标准及湖北省地方标准的建筑桩基技术规范各一份(4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按照公式计算的充盈系数明细表一份,证明依国家标准计算原告施工没有超过充盈系数要求。

A4、证人鞠*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称当时原告接到了地质情况通知,与现场施工情况出入在淤泥岩过厚,入岩比较早,对现场施工工艺有一定的难度,对后期混凝土充盈系数这块也有一定的影响。因淤泥岩过厚,整个施工工艺都要更改,也影响钻尺的进度,并导致混凝土的增加。

A5、证人刘*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称其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负责后勤施工保障。做完施工,甲方(被告)项目部给了一份工程数据量办理结算,但甲方项目部没有签字。

A6、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建筑工程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施工方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A7、交通银行付款回执一份,证明双方是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合同部分付款义务。

A8、证人黄**的证人证言及相应的工程计量、计价汇总表、计算某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称护筒的长度与超灌要计算进去,若桩径是一米,护筒按规范应是一米二。充盈系数是根据实际施工的方量除以理论方量,就是允许值。原告提供的工程计算计价汇总表上面计算的允许值是符合规定的。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首先,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工程尾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原告仅凭单方数据、单方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其次,除开结算,原告工程款计算方式有误,双方应以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结算依据,该合同第三条工程桩后为“、空孔”,明确了双方对空孔的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仅承担支付工程桩的空孔费用,对于其他的桩是否存在空孔、空孔的价格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原告提供的计算数据,设计桩径、桩顶标高、地面标高数据与被告所持数据完全一致,但其在实际施工时,超出了被告的施工指令,对于超出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再次,因原告施工过错导致被告设计外额外的损失应予扣减。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数据看,双方对甲方要求乙方对桩的实际施工数据没有异议,而合同又明确约定灌注砼充盈系数为1.06,在实际施工中,因原告技术等原因导致充盈系数过大,在被告多次催告后,原告为达到1.06充盈系数,私自用桩加宽加护筒等方式来减少充盈系数,导致被告混凝土实际浇筑方量3954m3,超方500m3,按砼单价300元/m3计算,被告因原告的过错多支付150000元,此损失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同时被告替原告垫付的19套工作服、9个安全帽、3个油桶的3338元也应扣除。二、原告利息要求也无法律依据。因原告施工质量经整改后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规范标准,在多次催改后自愿提前退场。而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按业主与甲方结算70%进行支付。完工后3个月内检测合格支付至95%”,现因原告并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至今也未办理结算,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三、原告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5点“施工质量经整改后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规范标准”的“甲方将视为乙方严重违约,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安排施工,且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原告其所有的费用都无权向被告主张,同时其还应承担被告另行安排施工的所有费用。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只对空孔进行分包,原告应严格按照被告指定进行施工,工程款结算支付及违约金的具体约定。

B2、被告关于成立金都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的决定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属原告伪造合同,2013年8月1日被告尚未成立项目部,公章尚未被雕刻,原、被告不可能在被告尚未取得项目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

B3、工作联系函三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未能严格遵照被告施工要求进行施工,被告从2013年9月19日到2013年10月17日一直在要求原告对施工质量整改但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规范标准。

B4、被告制作的原告工程结算单、明细,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每个桩柱施工的数据,原告未严格遵守被告指令导致桩柱孔深严重加大,致使被告填充混凝土超方,直接损失方150000元的事实。

B5、被告制作的原告工程结算单、明细及湖北**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承包桩柱使用砼的明细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每个桩柱施工的数据,原告未严格遵照被告指令导致桩柱孔深严重加大,致使被告填充混凝土超方,直接损失为150000元。

B6、原告的工程结算单、明细,证明原告对超出被告要求致使超方的情况予以认可,对基础数据与被告提供的数额一致。

B7、证人黄*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称其是被告公司金都广场项目部现场技术负责人,8月23日进入金都广场项目部,9月3日开工,此期间证人与吴*、夏经理、韩*在流金岁月谈关于合同中工程承包内容及施工单价细节上的沟通,其中他们对1米2的单价有一个详细解释,1米是220元、1米2是200元一方达成了意向,后他们委托证人打印二份合同交给吴*及韩*、夏经理审核。证人问了下吴*及韩*,因空孔较深,他们协商后工程桩空孔直径800元给予一定的补偿,支护桩不存在任何空孔,随后证人将合同拟好打印出来交给他们确认,然后他们签了字。当时是韩*、夏经理、吴*在被告项目部办公室委托证人打印出来交给他们确认的,证人在工程桩空孔后面打的是逗号,不是顿号,根据证人目前的工作经验,支护桩是不存在空孔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A1,要求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8月1日被告还没有进行工程项目,也没有领取到项目部工程项目章,此合同为虚假合同,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便于被告日后向经侦部门提起相关诉讼及报案。关于合同伍*的签名问题,被告经核对并非是其本人签名。项目部没有签订合同的资质,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证据A2,对这组证据有异议,对工程计量、计价汇总表真实性也有异议,虽工程总量未变,但各个桩径的具体数额上存在一定的误差,即1000的164根、1200的56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任何显示称是被告提供的,没有相关公章及负责人签名,且系复印件。证据A3,湖北省地方标准的建筑桩基技术规范第13.6.19款规定与充盈系数无关。关于第6.3.30款规定,被告要求在整个灌注、并非是最后一次灌注施工,均与本案实际充盈系数无关。对按照公式计算的充盈系数明细表一份有异议:合同上已经有明确约定,不需要再用公式计算,应按合同约定充盈系数计算,关于超灌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内。还有涉及到工艺没有写上去,故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证据A4,按照实际施工,淤泥厚,入岩早,若工艺达到的话,可以百分之百达到甲方要求,造成超方问题是因乙方的工艺与行业标准有一定的差距,故所有损失都应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来承担。证人明确说现在的被告即甲方没有向其书面出具要求加护筒等进行改建,故证明内容不能采信。签合同前,乙方已经看过地测报告,若地质真的存在问题,那么地测报告会有明确的陈述及描述。证据A5,不能达到证人的证明目的。证据A6,对真实性有异议,此份合同与复印件完全不一致,原件中开头乙方处是空白,第四张乙方负责人处没有签名,复印件写的是2013年8月1日;原件没有写签订时间,以复印件时间2013年8月1日来定的话,这个公章还没有雕刻出来;第一次开庭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中甲方印章是黑色,乙方印章是红色,若是复印件的话,第二次甲、乙印章都是红色,不清楚哪份是原件,究竟签订了几份合同。委托代理人伍*称这份合同与第一次开庭提交的合同都不是其本人签订的,公章哪儿来的不清楚。申请对被告公章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据A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有结算中都没有以钟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过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之前有过业务往来,这笔是不是因为这个合同付的款需要回去查查。证据A8,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证人身份,是否有资质作证。其没有进场施工,没有看到实际施工图纸,也没有对数据进行全面细致了解,其回答被告提问称被告数据达不到标准,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B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B2,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公章使用管理责任在于被告,现合同上出现这种印章,被告有义务通过自查自纠找出原因。证据B3,该工作联系函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公章是一致的,请法院核对。若公章一致说明被告是认可该合同一致。但2013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上的“龙宗国”的签名是假的。另外二份工作联系函上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B4,工程结算单有些内容经核对可以确认,对于桩径1000、1200、800、及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备注均无异议。关于实际交付浇注方量3954立方米双方可以确认,总工程量价款702587元与被告在2013年11月出具的723027元大体一致,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总款794363.20元主要差距在于空孔。对于被告提出的超方还是充盈系数问题,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计算不符合技术规范。对于扣款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整个施工过程中混凝土使用是被告在掌握,未经核实实际使用数量。关于明细,汇总数字与总表一致,原告认可。空孔在施工中是客观存在的,是按一半的一半计算的,确实有这一块工程量的实际支出。对800毫米的空孔完成量、单价、合价均无异议。对1000毫米的空孔量为590.79按110价格计算的合价,对1200毫米空孔量为184.48元按110价格计算的合价有异议:还需要计算进来。另还要加上吊车卸钢筋合价6000元。证据B5,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按照合理充盈系数计算公式,这是合理施工的范围,没有出现超方,不认可直接损失为150000元。原告是施工方,是按被告的要求施工的,因整个施工环境比一般施工环境要复杂,故施工时按照被告的要求临时作了些调整。证据B6,被告提供的充盈系数计算是错的,不存在超方的情况。证据B7,证人系被告现场负责人,其陈述与原告不一致,如合同中关于空孔的部分,实际上约定了关于空孔的单价。原告是9月1日进场施工的,11月9日施工完毕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证据B1及证据A6,证据A6为劳务分包合同原件,有原、被告双方盖章,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证据A6予以采信。证据A1与证据A6合同内容一致,被告提出两份合同在盖章、签名等方面存在不一致,但原告解释称签订合同时只有被告盖章、没有原告盖章、复印该合同起诉之后原告才盖章,该解释具有合理性,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其公章的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证据A1予以采信。证据B1为伍刚与韩**个人签订,未加盖单位公章,但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在劳务分包内容及合同价款、双方责任、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一致,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将钟祥金都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成孔、泥浆制备、砼灌注、吊车租赁等项目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双方约定工程按照完成有效桩长计算,单价为:支护桩直径1000mm的220元/m3,直径1200mm的200元/m3,工程桩直径800mm的250元/m3、空孔110元/m3。双方约定灌注砼充盈系数为1.06。关于原告主张的桩径1000㎜空孔工程量(价款64986.90元)、桩径1200㎜空孔工程量(价款20292.80元),桩径1000㎜及1200㎜的均为支护桩,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桩直径800㎜的250元/m3、空孔110元/m3”,被告辩称空孔前面标点符号用的“、”,明确了双方仅约定了工程桩的空孔费用,该辩称理由具有合理性,符合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支护桩空孔价款不予支持。证据A2,该证据原告单方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B4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工程量,本院认定工程量为:桩径1000㎜完成工程量2027m3,单价220元/m3,合价445940元;桩径1200㎜完成工程量1132m3,单价200元/m3,合价226400元;桩径800㎜完成工程量100m3,单价250元/m3,合价25000元;桩径800㎜空孔完成工程量为47.70m3,单价110元,合价5247元。综上,已完成工程量共计3259m3,工程价款合计702587元。原告主张吊车卸钢筋工程量(价款60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工程量不予认定。证据A3,原告提交该证据是为证明工程符合相关标准,质量合格,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退场并将已完成的工程量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在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施工,且被告庭审认可原告所交付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交付的工程量已经检验合格。证据A7,被告对该银行付款回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该款项不一定与本次合同有关,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被告已支付本次合同工程款515100,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本次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证据A4、证据A5及证据A8,证人系原告单位员工,该证言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未注明签订时间,无法核实盖章时间是否在项目部成立之前,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B3,关于2013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被告称因龙**本人不在,由工地上的人代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确实将该函交给了原告。关于2013年10月5日的工作联系函,因原告对签名真实性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函不予采信。关于另外一份工作联系函,因签名为“鞠*”,系本案证人,根据庭审陈述,其为原告的员工,本院对该工作联系函予以采信。证据B4,结合证据A2,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扣除的19套工作服共计2858元、9个安全帽共计180元、3个油桶共计3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的混凝土超方款15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证据B5,原告对被告充盈系数的计算公式有异议且不认可损失为150000元,但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B6,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计算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B7,证人系被告单位员工,该证言系被告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证人关于空孔价款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一致,即仅约定了工程桩空孔的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钟祥金都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范围为:成孔、泥浆制备、砼灌注、吊车租赁等项目。工程按照完成有效桩长计算,单价为:支护桩直径1000mm的220元/m3,直径1200mm的200元/m3,工程桩直径800mm的250元/m3、空孔110元/m3。灌注砼充盈系数为1.06。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进场施工,同年11月9日退场并将已完成工程量交付被告由被告继续施工。原告完成工程量为:桩径1000㎜完成工程量2027m3,单价220元/m3,合价445940元;桩径1200㎜完成工程量1132m3,单价200元/m3,合价226400元;桩径800㎜完成工程量100m3,单价250元/m3,合价25000元;桩径800㎜空孔完成工程量为47.70m3,单价110元,合价5247元。以上工程量共计3259m3,工程价款共计70258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15100元。因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结清原告工程尾款279263.2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就工程分包范围、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将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交付被告且该建设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原告完成工程量共计3259m3,工程价款共计702587元,因被告已支付5151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187487元。原告主张的桩径1000㎜空孔工程价款64986.90元、桩径1200㎜空孔工程价款20292.80元、吊车卸钢筋工程量(价款60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止,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未提交其向被告索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仅是单方口头陈述了充盈系数的计算公式,该计算公式与原告主张的计算公式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计算公式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充盈系数超过约定范围。且被告主张损失数额为150000元,称每立方米300元,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损失的数额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充盈系数超出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且在2013年11月9日就将建设工程交付给被告,但在施工期间及工程交付之后,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主张扣除经济损失15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替原告垫付的19套工作服、9个安全帽、3个油桶的3338元应扣除,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中**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87487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武**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湖北中**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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