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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钟祥**铸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钟祥市东方红铸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原告从2007年10月开始为被告修建办公厂所、车间等基础建设设施至2014年4月,工程完工后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8月27日被告出具对帐单欠原告工程款1914667.8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14667.89元。

原告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至2012年11月底为被告修建厂房、办公楼、花坛等基础设施工程,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3058138.89元,被告已付10310200元,下欠2747938.89元,此后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做工程,被告陆续付款至2014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914667.89元。

证据二,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对帐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基建工程款1914667.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祥市东方红铸造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钟祥市东方红铸造厂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起为被告承建办公厂所、车间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经过结算,总工程款13058138.89元,被告已付10310200元,下欠2747938.89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做工程至2014年4月,被告陆续付款后,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914667.89元.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帐单,内容为:“熊永国对帐单,截止2015年8月27日东方红应付熊永国工程基建款大写:壹佰玖拾壹万肆仟陆佰陆拾柒元捌角玖分(1914667.89元),钟祥**铸造厂(钟祥**铸造厂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2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下余欠款未果,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914667.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长期承建基础设施工程,双方经过结算,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对帐单后仍未付清原告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的付清下欠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914667.89元,其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祥**铸造厂向原告熊**支付工程欠款1914667.89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钟祥市东方红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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