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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与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与被告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4日,弘**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2014年12月2日,本院对该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谭**、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8日,弘**公司申请对已建保温板房的面程及工程款及已建好的预埋件基础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湖北方**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1月,湖北方**有限公司以弘**公司所提供的鉴定资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为由终止了评估事项。2015年12月8日、12月15日,本院对该案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委托代理人张**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谭**、林**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弘**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弘**公司与蔡**签订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按合同总金额30%预付给乙方定金60000元,作为乙方为甲方生产保温板屋面面板定金,中途若甲方毁约,乙方不退定金;2、乙方安装工人进场和第一车保温板材料运到甲方工地后,当天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给乙方原材料款7000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130000元,到10月22日,仅付工程款6000元,弘**公司实际在10月15日进场施工,10月24日已经为蔡**建好一栋猪舍,在多次催款无果后弘**公司被迫撤离了工地现场,至今蔡**欠弘**公司工程款82924元。据此诉请:1、判令蔡**支付弘**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82924元(含已安装好的保温板房金额54180元;另外三栋打预埋件基础的开支8770元;撤离工地后遗留的材料款3720元;违约金162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蔡**承担。

被告辩称

蔡**辩称,1、弘**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蔡**与弘**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2、该建筑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弘**公司与蔡**只履行了第一份施工合同,因弘**公司建筑存在质量问题,给蔡**造成了损失,弘**公司便退出了,第二份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弘**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通过听取弘**公司及蔡**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弘**公司与蔡**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合同有无实际履行。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弘**公司庭审举证如下:

A1、弘**公司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弘**公司有安装保温板房的资质;

A2、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真实、有效合同;

A3、已建好的猪舍板房照片二张,证明弘**公司所建板房主体已完工;

A4、已建装好的预埋件照片二张,证明弘**公司对其他未建房已装好预埋件;

A5、遗留工地备种材料照片三张,证明弘**公司撤离工地时蔡**不让拖走、遗留在工地的材料;

A6、王某某、石某某证词及出庭证言,证明弘**公司为蔡**建房及弘**公司所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A7、平面图,证明弘**公司已安装保温板房的面积。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蔡**庭审举证如下:

B1、企业信息,证明弘**公司没有钢构部分的施工资质;

B2、起诉状,证明弘**公司为蔡**安装的第一期工程未完工,因此第二期保温板房未交给弘**公司承建。

对弘**公司提交的证据,蔡**质证表示对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弘**公司有安装板材的资质,而无钢构部分的建设资质;对A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对A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通过照片不能反映出猪舍就为蔡**所建,也不能反映出该猪舍就是弘**公司建造的;对A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出预埋件是弘**公司安装的;对A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建筑材料是遗留在蔡**工地上,即使有建筑材料遗留在工地上,也是弘**公司自己丢弃的,蔡**没有接收材料和保管材料;对A6证人证言有异议,蔡**不认识两位证人,两位证人是不是建筑工人也不能确定。即使两证人是建筑工人,他们与弘**公司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不应得到人民法院采信;对证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有异议,二证人对工资陈述不同;保温板房的建设是王某某请的11名工人做的,而不是弘**公司安装的。对证人陈述的建钢构的事实无异议,蔡**将工程交给弘**公司施工,而弘**公司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工人。A7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对蔡**提交的证据,弘**公司质证表示对B1有异议,钢构部分的组成不仅是钢结构部分,还包括活动板房等其他部分;对B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弘**公司与蔡**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后认证如下:A1是工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具有客观真实性,营业执照上注明弘农**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了保温板材的安装,而钢结构安装也是保温板房安装的一部分,保温板材需要钢结构的支撑才能安装,蔡**认为弘农**公司有保温板材的安装而无钢结构安装的资质不能成立,对A1予以采信。A2蔡**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蔡**认为弘农**公司无钢结构安装部分资质,以此认为合同无效,对弘农**公司有无资质问题,A1认证中已说明,对蔡**的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对A2予以采信。A3、A4、A5均系照片,照片无法反映具体地点,是否系合同约定的地点等不清楚且蔡**否认,因此对A3、A4、A5不予采信。A6系证人证言,两证人虽是弘农**公司雇请的工人,与弘农**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否安装了保温板房也只有安装的工人能直接证明,且两证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因此对A6予以采信。A7有蔡**的确认签字,本院予以采信。B1系企业登记信息,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弘农**公司无资质,理由A1中已叙述,故对B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2起诉状是弘农**公司为蔡**安装第一期保温板房,蔡**欠其工程款,弘农**公司向钟**民法院起诉的状诉,客观真实,起诉状中称”在原告为被告已经进场建第二期猪场时又付款6万元”,可见弘农**公司部分履行第二期保温板房安装的合同,蔡**以此来证明第二期保温板房未交给弘农**公司承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B2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弘**公司与蔡**口头约定弘**公司为蔡**提供保温板材并进行安装。2013年10月21日,弘**公司与蔡**又签订书面《畜禽养殖保温板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承建房屋规格:墙体长、宽尺度:长21m12mu003d252m2,长23.8m9mu003d214m2,长25.6m12mu003d307m22栋u003d614m2,合计共四栋,总面积1080平方米。造价为总面积1080平方米。价格215元/平方米,总金额232200元。工程结束时按实际总面积结账,总面积若超过合同面积,蔡**应追加工程款。若不足合同总面积减弘农公司工程款。弘**公司的承建范围为:钢结构部分,保温板房的供应、安装、屋顶风球、屋面防水。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蔡**支付总金额的30%即60000元预付给弘农牧业作为定金,安装工人进场和第一车保温板材料运到蔡**工地后,蔡**再按总金额的30%即70000元付款;第四栋房屋做好后再按合同总金额的30%付款为70000元,剩余10%为32200元在弘**公司做完屋面防水之后付清。否则,弘**公司有权撤回工人。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处,并按发生的总金额加收30%的违约金。口头协议达成后,书面合同签订前,弘农牧业公雇请王某某等11名工人在蔡**的场地进行施工,11名工人按合同的约定将四栋保温板房预埋件埋设完成,并完成了最南面的一栋保温板房安装建设。后因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6000元,为此弘**公司撤离了工地。

庭审中,蔡**陈述最南面的保温板房是蔡**请他人安装的,本院给予其六天时间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举证。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弘**公司与蔡**签订《畜禽养殖保温板房安装合同》,约定由弘**公司为蔡**提供保温板材并建造保温板房,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蔡**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蔡**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撤回工人。现弘**公司撤回工人后,蔡**未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已解除。

对于弘**公司主张的已建好保温板房的工程款54180元,弘**公司已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最南面的保温板房系弘**公司安排的工人所安装、建设。而根据蔡**签字认可的证据A7,最南面一栋的保温板房的安装面积为21m12mu003d252m2。现弘**公司提出了评估申请,要求对已建好的保温板房的实际面积进行评估,但因其提供的材料无法满足评估要求,为此鉴定机构终止了其评估事项。弘**公司已初步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蔡**否认最南面一栋的保温板房由弘**公司建设,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则本院认定弘**公司已完成了最南面一栋保温板房的施工,施工面积为252平方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弘**公司2013年11月建造好最南面一栋的保温板房后,蔡**至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则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的价款为215元,则最南面一栋保温板房的安装款为54180元,扣除蔡**已支付的6000元,尚差欠48180元。

对弘**公司主张的另外三栋打预埋件基础的开支8770元、撤离工地时遗离工地的材料款3720元,因证人仅能证明已完成了四栋保温板房的预埋件的埋设,在撤离工地时遗留了部分材料,但现无证据证明具体的数额,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弘**公司主张违约金16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作为原合同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因此违约金条款也应随之消灭。因此对弘**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限公司保温板房安装款4818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湖**限公司负担393元,被告蔡**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3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慧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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