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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08年8月25日,其与张**等人签订建房合同,由其包工包料承建张**等人在东宝区泉口路南巷的私房开发。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结算时,张**等人用一套房屋抵偿工程款120000元。后因张**等人与原房东方*富为办证问题发生争执,方*富阻碍其对该房屋行使权力。后其将另一个门面房占有,要求张**支付尚欠工程款。2015年2月5日,其与张**、及合伙人王**、张**就尚欠工程款给付达成协议,由张**给付30000元,张**给付70000元,于2015年2月底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张**于2015年2月7日给付其30000元,其将占有的门面房交还给张**,但张**未依约履行。据此,诉请张**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张**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李**的诉讼主张,归纳并经其确认审理焦点为:一、李**与张**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是否尚欠李**工程款70000元;二、张**是否存在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上述的审理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李**承担。

李*成庭审举证如下:

A1、建房合同书及协议书,证明其与张**等人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建房合同,张**欠其工程款7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100000元计付;

A2、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张**于2015年2月5日,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元。

对李**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A1、A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李**与张**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张**尚欠李**工程款70000元,以及双方对违约金约定按每日100000元支付,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李**与张**等人签订建房合同,由李**承包张**等人对方**位于泉口路南巷旧房开发工程。工程竣工后,李**向张**等人交付了房屋,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张**等人因尚欠李**的工程款,用开发的一套房屋抵付。后因方**与张**等人发生争执,方**阻碍李**对该房屋行使权力,李**与张**等人又于2015年2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李**将原抵付工程款的房屋(作价100000元)返还给张**,张**于2015年2月底向李**支付工程款70000元,余款由张**支付,逾期按日100000元支付违约金。张**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张**等人签订的建房合同,虽因李**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致使该合同无效,但李**已经完成施工并经验收、交付,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张**等人应当向李**支付工程价款。李**与张**等人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张**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70000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李**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20000元,按照张**应付的工程款70000元及月利率2%核算利息损失,20000元的违约金并不明显超出该损失,且张**亦未到庭提出调整违约金抗辩主张。据此,李**诉请张**支付工程款70000元、违约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70000元、违约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慧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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