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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南**有限公司与湖北陈**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中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公司)诉被告湖北陈**任公司(以下简称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湖北陈**任公司矿区陈**东部防开裂透水加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设计勘察注浆孔20个及注浆孔18个,并完成外送料孔2个及杨王村公路路面勘察注浆孔4个。同年9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湖北陈**任公司矿区陈**东部及公路注浆加固施工合同》一份。嗣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对第一份合同总造价进行结算,价款为2,859,166.29元。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对第二份合同总造价进行结算,价款为4,257,479.50元。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861,938.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即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下欠工程款4,254,707.8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54,707.80元,并承担利息232,036.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矿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湖北陈**任公司矿区陈**东部防开裂透水加固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三,开工申请报告。拟证实原告报送的湖北陈**任公司矿区陈**东部防开裂透水加固项目开工申请通过审核,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

证据四,施工回函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回函,决定对上述项目变更原设计方案,已完成工程量依据合同据实结算。

证据五,《湖北陈**任公司矿区陈盛河东部及公路注浆加固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又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六,2013年11月16日的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报告书。拟证实原、被告对第一份合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价款为2,859,166.29元。

证据七,2014年7月21日的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报告书。拟证实原、被告对第二份合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价款为4,257,479.50元。

证据八,湖北陈**任公司矿区陈盛河东部及公路注浆加固工程施工总结。拟证实上述二合同工程合并一起,统称“陈盛河东部加固及公路注浆加固工程”,整个工程施工分二期,合同是分别签订的。

证据九,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861,93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54,707.80元。

证据十,催款函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54,707.80元。

被告陈*矿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分别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十不能证实原告发函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湖北陈**任公司矿区陈**东部防开裂透水加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陈**东部进行水温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按帷幕线进行站孔与注浆施工等。同年9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湖北陈**任公司矿区陈**东部及公路注浆加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陈**东部及公路注浆加固施工。二份合同分别对工程量、工程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均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半年内一次性支付。嗣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对第一份合同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价款为2,859,166.29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并交付其使用。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对第二份合同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价款为4,257,479.50元。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861,93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54,707.8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54,707.80元,承担利息232,036.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公司工程款4,254,707.80元,并承担利息124,095.64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4,378,803.44元;

二、驳回原告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695.00元,由被告陈*矿业公司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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