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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国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韩国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8日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和被告韩国发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工程建筑的包工头。1999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新建的位于东宝**心小学北边荆门**有限公司的综合楼,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89万元,还欠款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开发房屋,不是个人开发。诉讼主体应为公司,不是被告个人。原告主体错误。原告个人无资质不能承建,原告是以荆**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己为建筑工程包工头,是承包建设荆门**限公司综合楼。二、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的抵债已经结清,且被告还偿还多了。被告打的条据尚未结算。三、要求对双方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四、现被告妻子患病,靠低保生活,现无钱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反答辩称,被告辩称工程未结算,于事实不符。工程经过了五个人结算并签字,后协商补偿原告50万元,后来原告看被告太穷了,50万元不要他给了,只要被告把工人工资款给原告结清。被告所谓的公司只是u0026amp;quot;皮包公司u0026amp;quot;,公司只有被告一个人。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算清单,证明工程已经过结算;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欠条签字不是被告写的,且有公司加盖的公章,并不是被告所欠,应为公司的债务,原告仅起诉被告有异议。欠条是当事人瞎打的条据,不是真实的。双方之间的清算次数很多,应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和结算才有效。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资产抵让协议书,证明被告用房屋抵原告工程款;

2、还款承诺书,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证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韩国发于2015年5月30日书写的欠条,欠条记载:欠王**工程款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注:以前一切欠条一律作废。关于抵付两套住房办理手续协助。)欠款人韩国发签名捺印。被告韩国发的代理人称该欠条不是韩国发所写,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真实性鉴定,故对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发生在最近一次结算即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结算文件,应当以最新的结算凭证作为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况且欠条已注明以前的欠条一律作废,故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1、2无证据价值,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韩国发是荆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承建了荆门**有限公司的综合楼。2015年5月30日,被告韩国发向原告王**出具欠条,载明欠王**工程款1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承建了荆门市中人生化综合楼,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产生纠纷后,被告韩国发向王**出具结算工程款的欠条。该欠条是韩国发自愿向王**出具,韩国发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按照欠条的约定向王**还款。尽管从形式上看,应当由荆门**有限公司向王**支付工程款,但韩国发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向王**出具欠条,构成法律上的债务加入,法律不能干涉。王**向韩国发请求还款,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工程未经审计,韩国发出具的欠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国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8万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韩国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慧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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