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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钢铁**责任公司与中国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钢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钢公司)诉被告中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曾**,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鄂钢公司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鄂钢建合(2011)第116号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和鄂钢建合(2011)第131号高炉煤气干法除尘系统建安部分工程”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数额、工程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二个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截止2013年4月上旬,高炉煤气干法除尘系统建安部分工程完工,双方办理了工程现场实物交接、进行了竣工验收前准备工作,但被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导致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手续至今未办理;同时,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有收尾工作未完工,在被告未提供二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及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完成工程收尾工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不得已委托第三人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认为,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协助发包方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这一义务不因工程未经验收使用而免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高炉煤气干法除尘和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二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含有关材料的材质证明书,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表、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竣工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全面竣工技术资料一式2份,其中原始资料1份、复印件1份,完整竣工图壹套以及电动葫芦、天车、8立方米氮气罐、400平方米氮气球罐、氧、氮、压缩空气的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并配合竣工验收工作;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化七建公司辩称,工程分两部分,一部分是高炉煤气干法除尘,这个资料不在我公司,我公司已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另一部分是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这个资料已交给原告。

原告鄂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澄清回复、计价单价表。拟证明两份合同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

证据三,往来函件12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就被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等问题要求函件通知被告履行义务。

被告中化七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高炉煤气干法除尘验收资料不在本公司,公司已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证据二,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和移交明细表。拟证明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的竣工验收资料已移交给原告。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没有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第三人间合同关系不能作抗辩理由。证据二,被告确已交付部分资料,但资料不齐。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函件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关事项的协商、商讨,且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函件中涉及本案纠纷内容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系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纠纷,但其反映了客观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分别就原告新2#高炉技改工程中的高炉煤气干法除尘系统建安部分工程和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就工程施工范围、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均约定竣工资料,含有关材料的材质证明书,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表、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竣工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全面竣工技术资料一式2份,其中原始资料1份、复印件1份,完整竣工图壹套,被告在整个工程交付使用后49天内,将全部竣工资料整理好交给原告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竣工技术,原告在3天内通知被告重新补办,被告应在10天内补办完毕,通过单位竣工验收,双方办理竣工技术资料移交手续后,据此才视被告办理完工程竣工全部手续,资料经原告认为合格后,方能办理工程决算和财务结算。同时,在合同附件中对工程所需材料单价作出约定,该计价表中对工程所需材料包括电动葫芦、天车、8立方米氮气罐、400平方米氮气球罐、氧、氮、压缩空气的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亦作出了需检验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涉案两项工程投入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无法验收,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资料交付不能为由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交付完整竣工资料的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第三人未履行分包合同中交付资料的义务,导致其亦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其认为已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的理由,因合同已明确约定其所交付资料需原告审核,如原告认为其仍需补交,则其应按原告要求补齐资料,故该辩称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化七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鄂钢公司提供其新2#高炉技改工程中高炉煤气干法除尘和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二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含有关材料的材质证明书,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表、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竣工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全面竣工技术资料一式2份,其中原始资料1份、复印件1份,完整竣工图壹套以及电动葫芦、天车、8立方米氮气罐、400平方米氮气球罐、氧、氮、压缩空气的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并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中化七建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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