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定诉称,2008年,原告张*定为被告刘**承建“丰明综合楼”工程。被告刘**下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于2012年1月7日给原告张*定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两次付款12万元,下欠工程款3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6425元。

原告张*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

2、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刘**商场综合楼竣工决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工程竣工决算的事实。

3、2012年1月7日,被告刘**给原告张**出具的欠条。拟证明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辩称,合同是被告与襄樊市**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签订,原告张**只是受万**司的委派负责工程施工和结算,故原告张**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欠万**司工程款15万元,在写欠条时误写为欠原告张**。另外,万**司应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90678元,被告未预留。欠条出具后被告又付12万元,下欠3万元已不足以预留质保金,故而未付。现住宅楼三单元二楼墙体有多处开裂,经确认属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就此欲与万**司进行交涉并督促其补交质保金60678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刘*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补充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的主体是万**司,以及约定从工程款预留质保金的事实。

2、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及使用说明书》(复印件)。拟证明房屋保修期限为50年的事实。

3、2015年2月4日《质量问题查处通知单》。拟证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

4、2011年6月14日《刘**商场综合楼竣工决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工程结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合同是与万**司签订的,向原告出具欠条系笔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认为工程是单包工不包料,不负责保修,且已过保修期限。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均符合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保康**修配中心(以下简称丰**中心)系被告刘**、刘**家庭经营的个体企业。2007年9月10日,原告张**借用万**司的名义,与丰**中心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丰**中心新建九层综合楼,由万**司承包工程施工,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160元支付人工费;竣工结算后预留5%质量保证金,待法定保修期满返还。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原告张**承包施工,于2009年5月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2011年6月14日,原告张**与被告刘**进行了工程决算。2012年1月7日,被告刘**对下欠工程款15万元,给原告张**出具欠条:“今欠到张**建房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注:阴历2011.12.30(应为腊月二十九,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刘**2012.1.7”。被告刘**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张**支付10万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12.1.18付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下欠伍万元整.刘**”;2013年2月7日被告刘**支付2万元,又在欠条上注明“2013.2.7付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下欠叁万元整(30000.00).刘**”。经催要,被告下欠工程款3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2月3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于次日投诉住宅楼三单元二楼墙体开裂,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借用万**司的名义与保康**修配中心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张**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丰明汽配中心系被告家庭经营的个体企业,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被告刘**对所欠工程款约定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逾期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要求预留质量保证金的理由,因双方未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数年后出具欠款凭据,应视为被告同意返还质量保证金;至于房屋保修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刘**支付原告张*定欠款3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刘**、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96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