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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砚诉称,2014年4月17日,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建房工程。在承建期间,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停工72天。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书面《建房协议》,由原告继续将工程做下去,但被告必须保证在2015年1月5日前付人工工资50000元,剩余工资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若不按协议履行,原告有权停工,停工一天被告付损失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停工损失10000元,并封堵施工现场。

原告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2:原告董**与被告余**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1月5日前付给原告人工费50000元,逾期每天按500元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被告的建房工程承包给杨*后,杨*聘请原告董**施工,房屋建到四楼就停工了。被告为了不停工,才另与董**签订《建房协议》。按工程量被告付给杨*的工程款已付超,同时原告又将工程停工影响了工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成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房屋是承包给杨*的事实。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以下证据:

证人杨*的证人证言。杨*证明其与被告余**签订建房合同后,聘请原告施工,承建被告余**在保康县城关镇南关街的住房。对于被告余**另与原告董**签订《建房协议》,杨*同意被告按照协议将人工工资款5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董**,待工程结算时杨*对该笔工程款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董**对被告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董**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余**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是杨*包工包料建房,但事实上是被告购买建筑材料。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杨*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5日,被告余**与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余**在保康县城关镇南关街建砖混六层私用住宅楼一幢,主体包工包料,正负零起框架1300.00元∕㎡,砖混90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合同价款约合4000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安全生产、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与董**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董**负责对被告余**住宅楼进行施工。房屋建至四层时,因拖欠民工工资,房屋停工。2014年11月22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董**与被告余**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余*、乙方董**,余*在南**农行左道内建房,由乙方董**承建,单包工不包料,现已建起四层,因欠民工工资已停工72天。2014年11月17日,有杨*、姜*、余*、董**等四人在老干部局院内协商,余*再次要求董把工程继续往下做,余*本人保证在2015年元月5号以前付给董**人工费伍万元,其余工程完工后结算一次性付清,在此前已欠约两万捌仟元,如果不照协议执行:1、董有权停工,余*付损失费,停一天按欠款总数百分之一付,即每天伍**。2、董立即封堵施工通道,包括楼梯。3、因其他因素停工,由余*付给乙方损失费,每天伍**,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甲方余*,乙方董**,2014年11月2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董**继续施工,房屋建至五层。2015年1月5日,被告余**没有付款,原告董**再次停工,并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余**与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竣工结算。杨*认可被告余**将50000元人工工资直接付给原告董**,对该笔人工工资款,杨*同意在其与被告余**工程进行结算时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与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工程被停工。为了能够使工程继续施工,被告余**承诺于2015年1月5日付人工工资50000元给董**,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虽签订的是《建房协议》,但没有对工程的价款进行约定,实际是对欠付人工工资约定于什么时间给付的协议。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应各自与杨*结算,杨*也同意被告余**将50000元人工工资直接付给原告董**,在杨*与被告余**进行工程结算时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人工工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人工工资多少,对原告认可已付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是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交有关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建房合同是与杨*签订,不应向原告董**支付人工工资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偿付原告董**工人工资款50000元,扣减原告董**自认已付2000元,尚欠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可汇款或直接交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也可以由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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