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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程有限公司与宜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实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公司要求反诉,于2015年1月28日延期至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宜城市城关建**责任公司与绿**公司分别签订了《猪舍建筑承包合同》及《别墅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宜城市城关建**责任公司承建合同项下的猎舍及别墅项目工程。原宜城市城关建**责任公司委派曾**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00万元。2014年6月11日,绿**公司为曾**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且涉案工程竣工后已办理房产证。绿**公司所欠工程款经法院调解已同意支付300万元,下余400万元未付。综上,绿**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清求法院判令绿**公司及时清偿工程款400万元及起诉之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曾**是借用宜城市城**限责任公司建筑资质给绿**公司建设工程的,借用资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建设的工程不合格,金**公司无权提出工程款请求。《猪舍建筑承包合同》第七款和《别墅建筑施工工程俣同》第七款分别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90%和95%。绿**公司付款的依据应该是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款竣工决算总价,但宜城市城**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未同绿**公司结算。绿**公司在宜城市城**限责任公司未完工和未提供任何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已预先支付890870元。绿**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对垫资及垫资利息没有约定,金**公司提出利息之请求,应予驳回。宜城市城**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债务转移给金**公司并没有得绿**公司的同意和认可,根据合同法规定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金**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由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依法驳回。宜城市城**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期完工,应赔偿绿**公司经济损失652万元,并解除施工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公司原公司名称宜城市城**限责任公司(简称城**公司),名称变更于2012年10月19日,是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设备安装等专业承包的企业法人。2011年10月29日,绿**公司与城**公司分别签订《猪舍建筑承包合同》和《别墅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其中《猪舍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城**公司为绿**公司在宜城市雷河新集村1组建养猪场猪舍,承包范围以猪舍屋檐面积为准,按2008定额计算,材料价格由绿**公司签字认可,办理结算。城**公司垫资猪舍基础到正负零,绿**公司付60万元,若半个月内绿**公司不付城**公司工程款,城**公司停工损失由绿**公司承担,墙体完工后再付60万元。工程款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90%;《别墅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绿**公司将别墅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室装修包给城**公司施工,以宜城市信息市场价格为准,按2008定额计算,材料价格由绿**公司签字认可,办理结算,不含室装修结合工程预算书确定总造价102850万元;发生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等情况时,增减变更部分必须经双方和其他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工程基础完工到正负零,绿**公司付城**公司40万元,若半个月内绿**公司不付城**公司工程款,城**公司停工损失由绿**公司承担。主体工程完工后,绿**公司付城**公司40万元,房屋竣工后付房屋总造价的95%,剩余的5%保修金,半年内付清。曾**和朱**分别在两份合同上签名。曾**是经湖**业协会备案的金**公司项目经理。绿**公司的猪舍、别墅(办公楼)工程由曾**具体负责施工,最后完成1栋办公楼和24栋猪舍建设。宜城市守**测有限公司对绿**公司办公楼、仓库、猪舍综合检测评定,评定为实体质量合格,结构安全可靠,使用功能满足要求。2013年1月17日,宜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经现场勘察,认为绿**公司的1栋办公楼、2个仓库和24栋猪舍工程已完工,结构安全,可以使用。2013年3月24日,朱**给曾**出有欠工程价款7507188元的欠条。同年6月29日,绿**公司与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绿**公司2013年7月31日以前付工程款30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不能按期付款,从约定支付工程款日期第二天起按月率2%计算利息,若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绿**公司同意以城**公司承建的养猪及附属设施抵偿工程款。到期后,绿**公司未支付300万元工程款。2013年8月8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绿**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经调解,绿**公司与曾**达成调解协议,即绿**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曾**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及2013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中**银行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绿**公司已在使用办公楼和完工猪舍的等设施。2014年5月24日,曾**再次起诉要求绿**公司清偿猪舍工程4035448元及利息。诉讼中,绿**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连同已经本院调处的300万元在内给曾**出有700万元工程款欠条,并注明此前双方互出的条据作废。2014年11月25日,曾**申请撤回起诉。绿**公司有400万元工程款未付。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猪舍建筑施工合同、别墅建筑施工合同、证明、二份欠条、还款协议书、起诉状副本、(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城**公司与绿**公司签订猪舍和办公楼建设施工合同后,由于城**公司名称已变更成金**公司,合同应以金**公司的名义承受。曾**是经备案登记的金**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名以及具体施工,应是金**公司的合同及合同履行行为,而不属于借用资质施工。由此可见,猪舍办公楼建设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金**公司完成相应工程施工经检测合格已交付,绿**公司出欠条不仅表明了未付工程款数额,还是对工程款应支付的一种肯定。因此,绿**公司的工程未完工和未结算意见不能成立。诉讼中,绿**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没有预交相应的反诉费,未被纳入诉讼审理的范围,绿**公司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绿**公司应付工程款部分已得到处理,金**公司主张所欠剩余4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绿**公司欠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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