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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分公司与亿**司、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分公司与被告亿强公司、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亿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环襄阳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亿强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承建住房的框架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亿强公司开发建设的新中昌“祥安国际花园”项目两栋不低于28层的楼房,原告向被告亿强公司交付保证金300万元,被告亿强公司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协议还约定,被告亿强公司收到原告保证金4个月止,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亿强公司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招标工作完成之日止,若被告亿强公司收到保证金6个月仍不能开工的,原告有权要求亿强公司返还保证金并付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承建住房的框架协议》,2、被告亿强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被告新中**司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亿强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一份《关于承建住房的框架协议》属实,但原告银环襄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无建设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保证金3000000元同意退还,但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新中**司辩称,除与亿**司辩称意见一致外,还补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新中**司担保也无效。

原告银环襄阳分公司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承建住房的框架协议》和收据3000000元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协议向二被告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和被告新中**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方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湖北银**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银环**与总公司使用一个资质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认为总公司的资质不能作为分公司资质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亿强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新中**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返还原告保证金2700000元及每次返还凭证和承兑汇票,据以证明被告新中**司已返还原告27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还款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金未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日,原告银环襄阳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亿强公司(作为甲方)、新**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签订一份《关于承建住房的框架协议》,并加盖公司公章。约定原告银环襄阳分公司承建被告亿强公司开发建设的“中昌祥安国际花园”暂定面积约60000平方米的工程,交纳工程承包保证金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押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注:300万作为开工时两栋不低于28层建房的保证金)二、发包条件为现行湖北省2008年工程定额,按现行定额取费标准下降百分之八。桩*、外墙幕墙、消防工程、空调、电梯安装另外发包给专业公司,外墙砖及外墙涂料由甲方指定品牌和型号,统一由乙方采购及施工。三、保证金返还办法:施工至0.00时,退保证金的60%;主体框架施工至二层时,退40%。四、施工合同付款方法:施工过程中按形象进度付款,即主体完成七层,经发包方确认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合格,经发包方确认总造价的20%;内墙装饰及安装工程完工,经发包方确认付10%;外墙装饰完工外架拆除后经发包方确认付10%,垂直运输设备(井架、塔吊等)及现场机械设备拆除付10%,余款六个月内付至95%,保修金期满付清。五、外墙幕墙待标准方案出来以后,按市场同等价格同等条件承建方有优先权。六、承建押金使用说明:甲方在收到乙方押金即日起至后4个月止,若甲方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甲方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给乙方至招标工作完成之日止。甲方在收到乙方押金即日起若半年后甲方仍不能开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并要求甲方支付乙方6个月的利息(3%)。工程开工后,该押金转为工程保证金。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与押金收据同时使用有效。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九、若甲方不能按以上协议执行,由担保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本协议从工程承包保证金叁佰万元(3000000元)到亿强**发公司账户时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银环襄阳分公司于同年8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亿强公司转入1000000元,向被告新**公司转入2000000元后由被告亿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3000000元。之后被告新**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3日,共计利息2700000元。但至今原告未承建被告发包工程。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关于承建住房的框架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违反招、投标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方式,双方因上述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双方的过错大小予以承担。据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应由被告亿强公司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因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将参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0‰计算后,按过错责任判由原告与被告亿强公司分担;本案中,被告亿强公司作为发包方,不进行招标程序,即收取原告质保金发包工程,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银环襄阳分公司明知其交纳保证金的工程未依法招投标,即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建工程,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新中**司作为担保方明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未进行招投标仍为被告亿强公司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被告亿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数额的责任;对审理中查明被告新中**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讼争借款2700000元,应从判由该公司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因此,原告银环襄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强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虽无效,但被告亿强公司对该无效合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辩称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中**司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新中**司对上述无效合同存在过错,其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湖北银环**襄阳分公司与被告湖北亿强房**限公司2011年8月2日签订《关于承建住房的框架协议》;

二、被告湖北亿强房**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返还质保金30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的80%(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三、被告襄阳**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北亿强房**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二项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襄阳**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700000元从其公司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中扣减,不足部分由被告襄阳**份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银**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5800元,被告湖北亿强房**限公司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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