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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罗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罗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罗小*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向被告罗小*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罗小*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但土地使用权属于杨**的房屋。双方约定了价款、面积、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包工包料义务,积极开展图纸设计、工程建设。2012年7月,原告为被告所建的房屋竣工。期间,被告已将部分房屋出售给其他业主装修、入住。即原告承建的被告建设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罗小*使用。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双方签字明确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款总价款为125.8万元。至结算时被告已支付原告43万元,下欠828000元未付。根据结算情况,双方另约定:被告用已建成的房屋两套(前栋楼房第六、第七层各一套、每套面积139.98平方米作价139980元)及车库一个(价值4万元)共计价319960元抵偿原告,余款570000元由被告现金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罗小*不履行承诺,即未支付工程款,又未将房屋两套、车库交付原告。原告在向被告催索工作款过程中,才得知该处土地使用权属于杨**所有。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小*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89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罗小*开发的胡集杨氏土地住宅楼一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并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胡集房屋结算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建好房屋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1258000元,已付430000元,下欠工程款828000元,加上被告应付的借款利息7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款所欠利息)。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898000元;在结算中被告承诺用房屋两套、车库一个抵工程款319960元,下余578040元,被告罗小*出具了57万元的欠条一份,原告放弃工程款8040元。因被告未将房屋及车库交付给原告,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889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王**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王**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罗小*(甲方)与原告王**(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胡集开发的小产权房一个单元七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为保证甲乙双方的权利、履行双方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胡集杨氏土地住宅楼。二、工程地点:胡集镇桥垱云天酒店对面。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承包工程价款:如甲方资金不能到位应承担甲方应付给乙方金额总额的月息5分利息。每平方米800元,以工程实际面积为准,……五、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1、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及银行转帐。2、付款时间,乙方基础完工时,甲方付给乙方10万元;三层主体完工时,甲方付给乙方20万元;七层主体完工时,甲方付给乙方30万元;内抹灰完工,甲方付给乙方10万元;外抹灰完工,甲方付给乙方2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将质量保修金5%的尾款一次性付清。六、工期……。七承包内容……。八、安全生产……。九、违约……。十以上合同条款,请双方共同遵守……。十一、本合同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款全部结清后本合同法律效力自行终止。本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同时具有法律效力。甲方(签章)罗小*,13177177288(电话)乙方(签章)王**,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房屋建起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在结算书中,双方确认,房屋按合同总造价1258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借款的利息7万元,合计1328000元。被告已付43万元,用两套房屋及车库抵工程款319960元,下余工程款578040元(注明房屋质量问题由乙方处理)。原告放弃80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7万元的欠条。但被告抵付给原告的两套房屋及车库因权属并不属被告而未交付给原告,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889960元。此后,原告王**多次向被告罗小*索要工程款及抵付工程款的房屋、车库未果,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89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房工程,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了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的工程款88996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小*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88996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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