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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湖北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中,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丰**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于2015年7月21日将湖北丰**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虽然有财产在沙洋县开发区,但无人生产、管理,不宜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丰**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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