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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1日本院根据湘**司的申请追加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筑**司、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湘**司与筑**司签订《中南林**外学院屋面漏水维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湘**司承包中南林**外学院教学楼、图书馆、食堂等屋面漏水维修工程,并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湘**司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并将所有防水项目全部完工。后经湘**司与筑**司项目负责人曾*对所有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11000元,加上未结算的4125.3元,共计515125.3元。湘**司多次催讨,筑**司却一直恶意拖欠。为维护湘**司的权益遂请求法院判决:一、筑**司一次性付清所拖欠的工程款515125.3元;二、筑**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244元;三、筑**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曾*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与筑**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筑**司、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防水工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防水材料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等。2013年5月14日,湘**司(乙方)与筑**司(甲方)签订《中南林**外学院屋面漏水维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把中南林科大涉外学院教学楼、食堂、图书馆、实验楼、发电机房等屋面漏水维修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造价为按实际工程量工程单价;承包单价为屋面采用华宇牌3㎜后SBS防水卷材,单价27元每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要求两个月;付款方式为在完成工程总量一半后,甲方支付50%工程款给乙方,在完成总工程量后,七天内付总工程款项的95%给乙方,余款作为质保金两年后的七天内付清;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应直接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曾*与筑**司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合同签订后,曾*多次用其账户向彭*名下账户转账,具体交易记录为2013年6月10日15000元,7月12日10000元,9月19日50000元,共计75000元。2014年元月28日,曾*向彭*防水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彭*商行)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彭*防水材料商行工程款、材料款共计581027元”,并注明“以前所有欠款均已结算清楚,本欠条为合计款”,欠款人标注了筑**司但筑**司并未签章。2014年元月29日曾*又在该欠条上注明“2014年元月29日付70000元,余款511000元”。湘**司在庭审中表述其与曾*有过多个合作工程。

另查明,彭建商行系湘**司的下属材料商行,其经营者系彭建。2015年1月26日,彭建商行与湘**司出具一份说明,表明彭建商行系湘**司的下属材料商行,并为湘**司所承包的所有防水工程项目提供材料和部分施工,彭建商行名下所有的结算单据及权利凭证的实际权利人均为湘**司。

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中南林**外学院屋面漏水维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说明》、银行流水及账户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司与筑**司签订的《中南林**外学院屋面漏水维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但湘**司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无法证明工程结算情况。湘**司提交曾*出具的《欠条》虽注明了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是该欠条并未加盖筑**司的公章,亦未写明是该合同所涉及项目的工程款,故湘**司要求筑**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欠条》系曾*出具,系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曾*具有法律约束力。曾*应当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材料款的义务。欠条所确定的数额系曾*就其与彭*商行的所有工程款、材料款统一结算后确定的总价款。虽然《欠条》上注明的权利人系彭*商行,但是彭*商行已经向本院发出说明,表明其名下所有的权利凭证及结算凭证的实际权利人均系湘**司,而其本身只是湘**司的一个下属商行。湘**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作为实际权利人的湘**司有权要求曾*向其支付《欠条》上的尚欠款项511000元。关于湘**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曾*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长沙市**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款共计511000元;

二、驳回长沙市**有限公司对湖南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长沙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44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274元,由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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